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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金鸣、淄博三玉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鸣,淄博三玉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2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金鸣,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山东省桓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淄博三玉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金晶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312654417G。法定代表人:张光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金鸣因与上诉人淄博三玉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91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鸣、上诉人三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鸣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三玉公司支付上诉人张金鸣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128000元;2、被上诉人三玉公司支付上诉人张金鸣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的加班工资120000元;3、被上诉人三玉公司支付上诉人张金鸣赔偿金25600元;4、被上诉人三玉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鲁0391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上诉人的带薪年休假、押金和经济补偿金,但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赔偿金。一审法院也查清了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和被上诉人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事实、计算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玉公司辩称,上诉人张金鸣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三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在(2017)鲁03民终2412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本案不再涉及。张金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玉公司支付张金鸣2015年2月份至2016年9月份工资128000元;2、支付2015年2月份至2016年9月份加班工资120000元;3、支付2015年2月份至2016年9月份带薪年休假工资19200元;4、退还押金3000元;5、解除张金鸣与三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6、三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800元;7、支付赔偿金25600元;诉讼费由三玉公司承担。三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玉公司无须支付张金鸣差额工资12290.54元(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无须支付加班费4792.45元(2015年2月、3月、5月)、无须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元(2016年1月31日至9月28日)、无须退还押金3000元;诉讼费由张金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0日,三玉公司与张金鸣签订驾驶员劳动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合同约定,月份为30天时出勤26天为全勤,月份为31天时出勤27天为全勤,月工资为6000元;出车每日补贴30元(伙食费及话费补助),出勤不足26天者,每缺勤一天扣除当日工资。出勤不足20天者,按照每日200元计算工资;个人所得税由张金鸣承担,并由三玉公司在工资发放时代扣缴纳;在行车过程中,张金鸣需遵守各项交通规则,如若违反,因此发生的交通事故均由张金鸣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及三玉公司在此期间的经济损失。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三玉公司自2015年5月起为张金鸣缴纳了社会保险。张金鸣称三玉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张金鸣于2016年9月29日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张金鸣与三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三玉公司支付张金鸣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工资128000元;三、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加班工资120000元;四、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9200元;五、三玉公司退还押金3000元;六、三玉公司与张金鸣解除劳动关系;七、三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800元;八、三玉公司支付赔偿金25600元。仲裁过程中,张金鸣放弃第七项仲裁请求,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三玉公司支付张金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8000元。三玉公司提交了张金鸣2015年2月、3月的工资表各一份(工资表显示,工资标准6000元,2015年2月份张金鸣出勤24天,应发工资5538.46元;三月份出勤26天,应发工资金额为5379.31),证明该两个月的工资,三玉公司用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了张金鸣,张金鸣在工资表中签字确认。张金鸣认可其在工资表签字,但称三玉公司承诺将工资打入银行卡,但未支付。三玉公司提交了张金鸣于2015年9月24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张金鸣因其驾驶的鲁C×××××车违章,发生费用5000元,从其2015年8月份工资5247元中扣除,剩余工资247元已支付张金鸣。张金鸣对其书写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称三玉公司不能证明自己违章,只能证明三玉公司违法克扣工资。三玉公司还提交了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工资表及银行打款记录,证明三玉公司以银行打款的形式支付了张金鸣上述期间的工资。张金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显示张金鸣每个月的出勤天数、应发工资、扣养老保险等费用(自2015年4月起)、实发工资等,具体出勤天数及应发工资数额如下:2015年2月份出勤24天,工资标准6000元,应发工资5538.46元;三月份工资标准6000元,出勤26天,应发工资5379.31元。从2015年4月份开始至2016年9月,工资标准均为5600元。4月份出勤28天,应发工资5600元;5月份出勤30天,应发工资5793.10元;6月份出勤27.5天,应发工资5500元;7月份出勤24天,应发工资4634.48元;8月份出勤29天,应发工资5600元;9月份出勤24天,应发工资4853.30元;10月份出勤29天,应发工资5600元;11月份出勤26天,应发工资5200元;12月份出勤28天,应发工资5406.90元;2016年1月份出勤30.5天,应发工资5889.66元;2月份出勤29天,应发工资5600元;3月份出勤31天,应发工资5600元;4月份出勤30天,应发工资5600元;5月份出勤29天,应发工资5238.71元;6月份出勤30天,应发工资5600元;7月份出勤31天,应发工资5600元;8月份出勤31天,应发工资5600元;9月份出勤27天,应发工资5040元。张金鸣提交收入情况证明一份,证明自己的月工资为6680元。三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玉公司称该证明系张金鸣申请银行贷款或办理信用卡时找三玉公司相关人员违规开具的,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该收入情况证明显示,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5年3月5日,工作年限5年,基本工资6000元,奖金福利680元,合计月工资6680元。另查明,三玉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向张金鸣收取押金3000元,未予退还;张金鸣称其在三玉公司工作之前未在其他单位工作。2016年三玉公司未安排张金鸣休假,亦未支付带薪年休假报酬。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三玉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张金鸣工资以及三玉公司应否支付张金鸣加班工资。三玉公司与张金鸣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月份30天时出勤26天为全勤,月份31天时出勤27天为全勤,月工资标准6000元,出勤不足26天,每缺勤一天扣除当日工资,出勤不足20天,按照每日200元计算工资。按照该约定,自2015年4月起至2016年9月份,三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6000元标准及出勤天数支付张金鸣工资,而是按每月5600元的标准计算工资。合同未约定2月份出勤多少天为全勤。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至少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一日,要保证张金鸣2月份休息4天,故只要出勤24天,即为全勤。张金鸣的工资表显示,其2015年2月份出勤24天,工资应为6000元,但三玉公司支付张金鸣的应发工资为5538.46元,故2015年2月份三玉公司还应支付张金鸣工资461.54元;2015年3月份出勤26天,三玉公司支付张金鸣的应发工资为5379.31元,三玉公司还应支付620.69元。自2015年4月份,张金鸣的工资标准为5600元,三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张金鸣出勤不少于26天时按6000元标准支付工资,超过全勤天数的,应另外支付加班工资。按上述标准计算,2015年4月份张金鸣出勤28天,三玉公司还应支付张金鸣400元(6000元-5600元),该月份加班2天;5月份出勤30天,三玉公司还应支付206.9元(6000元-5793.10元),该月加班3天;6月份出勤27.5天,三玉公司还应支付500元(6000元-5500元),该月加班1.5天;7月份出勤24天,三玉公司应支付张金鸣5555.56元(6000元-222.22元×2天),三玉公司仅支付4634.48元,故还应支付921.08元(5555.56元-4634.48元);8月份出勤29天,扣除张金鸣该月发生交通事故的费用5000元及三玉公司已支付的247元,三玉公司还应支付753元,该月加班2天;9月份出勤24天,三玉公司应支付工资5538.48元(6000元-230.76元×2天),三玉公司仅支付4853.30元,还应支付685.18元(5538.48元-4853.30元);10月份出勤29天,三玉公司还应支付400元(6000元-5600元),该月加班2天;11月份出勤26天,三玉公司还应支付800元(6000元-5200元);12月份出勤28天,三玉公司还应支付593.1元(6000元-5406.90元),该月加班1天;2016年1月出勤30.5天,三玉公司还应支付110.34元(6000元-5889.66元),该月加班3.5天;2月份出勤29天,三玉公司还应支付400元(6000元-5600元),该月加班4天(2016年2月份29天,按25天全勤);3月份出勤31天,三玉公司还应支付400元(6000元-5600元),该月加班4天;4月份出勤30天,三玉公司还应支付400元(6000元-5600元),该月加班4天;5月份出勤29天,三玉公司还应支付761.29元(6000元-5238.71元),该月加班2天;6月份出勤30天,三玉公司还应支付400元(6000元-5600元),该月加班4天;7月份出勤31天,还应支付400元(6000元-5600元),该月加班4天;8月份出勤31天,还应支付400元(6000元-5600元),该月加班4天;9月份出勤27天,三玉公司还应支付960元(6000元-5040元),该月加班1天。综上,三玉公司还应支付张金鸣工资共计10573.12元,张金鸣多主张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金鸣共计加班42天,按日工资230.76元(6000元÷26天)计算,三玉公司应支付张金鸣加班工资19384.61元,张金鸣多主张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金鸣提交的工资证明虽显示其工资数额为6680元,但该数额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工资表中显示的工资数额均不符,且该证明中显示张金鸣的工作年限亦与实际不符,故对张金鸣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由劳动者承担。张金鸣为三玉公司书写的证明表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三玉公司从其工资中扣除,故张金鸣辩称2015年8月份三玉公司克扣其工资5000元,不予采信。三玉公司未足额支付张金鸣工资,张金鸣享有劳动合同解除权。张金鸣于2016年9月28日离开三玉公司,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该日解除。三玉公司称张金鸣以家中老人生病为由不再到三玉公司上班,未履行请假手续,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张金鸣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欲解除与三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三玉公司应支付张金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张金鸣离职前十二个月(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工作时间为1年7个月零28天,故经济补偿金为12000元(6000元×2个月),张金鸣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张金鸣称三玉公司阻止其上班,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张金鸣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三玉公司收取张金鸣押金3000元,理应退还。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张金鸣自2015年1月30日到三玉公司工作之前,其未在其他单位工作,故张金鸣主张2015年2月至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截至2016年1月30日,张金鸣在三玉公司工作满一年,应享受当年度剩余天数的带薪休假,三玉公司未安排张金鸣休假,故应支付2016年1月31日至9月28日期间的休假3天(212天÷365天×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三玉公司应以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数额为基数支付张金鸣2016年1月31日至9月28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元(6000元÷21.75天×3天×200%),张金鸣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淄博三玉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张金鸣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9月28日解除;二、被告(原告)淄博三玉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张金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三、被告(原告)淄博三玉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张金鸣工资10573.12元;四、被告(原告)淄博三玉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张金鸣加班工资19384.61元;五、被告(原告)淄博三玉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张金鸣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元;六、被告(原告)淄博三玉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被告)张金鸣押金3000元;七、驳回被告(原告)淄博三玉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被告)张金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淄博三玉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张金鸣主张的工资、加班工资、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张金鸣上诉主张的三玉公司支付其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工资128000元的上诉请求。张金鸣在一审庭审中主张三玉公司2015年2月到2016年9月未向其发放工资,但一审中三玉公司提供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表,该宗工资表均有三玉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且其中相应工资表与张金鸣提供的2015年10月至12月及2016年1月、2月、4月、5月、7月工资表一致,且张金鸣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三玉公司银行代发工资流水及张金鸣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三玉公司按照工资表核算的工资数额向张金鸣发放了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工资表中记载的考勤天数等相关证据认定三玉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张金鸣工资的事实以及判决三玉公司向张金鸣支付工资10573.12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张金鸣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金鸣主张的三玉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加班工资120000元的上诉请求。一审中,张金鸣根据其提供的2015年12月考勤表复印件、2016年6月和9月的出车记录表照片、2015年2月至5月和2015年7月至11月的工资明细表以及前述其所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主张其加班160天,并根据月工资6680元除以21.75天得出每天工资数,主张其加班工资为120000元。但张金鸣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记载的出勤天数与三玉公司提供的相应月份工资表记载一致,根据上述证据,无法认定张金鸣加班160天的主张;另,张金鸣主张其月工资数额为6680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而一审根据相关证据、双方劳动合同关于薪资待遇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认定张金鸣在三玉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天数和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因此,张金鸣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金鸣主张的三玉公司支付其赔偿金25600元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本案中张金鸣未提供证据证实三玉公司违法解除或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且三玉公司在仲裁和一审期间均要求张金鸣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无法认定三玉公司存在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因此,张金鸣主张三玉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金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金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永成审判员  杨继生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