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执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四川玉泉养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四川玉泉养殖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1598号申请执行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南4段191、193、195号底楼门面及205号2-4楼营业楼。负责人:黄淞,行长。被执行人四川玉泉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钟祥镇龙桥村。法定代表人陈少松。被执行人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118号。法定代表人:王毕泉,董事长。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申请执行四川玉泉养殖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川1402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内容: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但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正在与被执行人协商,申请暂缓执行。申请人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执行不能的案件应裁定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行执行。此情况已通报申请执行人,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川1402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