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刑更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殷超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殷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1645号罪犯殷超,男,1983年4月3日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长刑一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认定殷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3日作出(2012)吉刑一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将殷超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20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8年。刑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36年2月20日止。截止2017年9月1日余刑为18年5个月19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殷超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9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殷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殷超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