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孙贺与王贺铭、朱金平、本溪市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贺,王贺铭,本溪市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朱金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1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贺,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裕,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法定代表人:刘立,系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王贺铭,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负责人刘德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朱金平,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上诉人孙贺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原审原告王贺铭,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本溪公司)、朱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裕,原审原告王贺铭,原审被告朱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腾公司,原审被告财保本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贺上诉请求: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龙腾公司赔偿王贺铭经济损失共计12.2万元,追加宏大保险本溪分公司(孙贺所称,下同)为当事人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贺垫付的拖车费、停车费1.15万元列入赔偿范围。事实与理由是:孙贺于2016年10月8日将保险款5184元转给龙腾公司,龙腾公司经理王长顺当即将款项转给另一个人,该人又转给了宏大保险本溪分公司的业务员李桂英,系该业务员没有办理保险手续,导致孙贺的保险空挡,责任应由龙腾公司、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孙贺垫付的拖车费、停车费1.15万元,应计入理赔总额。王贺铭述称:对上诉人投保情况不清楚,同意原审判决。朱金平述称:同意原审判决。王贺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孙贺、朱金平、龙腾公司、财保本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61416.92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9日21时,原告之父王军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抚顺市鞍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鞍山路西段康平桥口西200米处时,与停在路边被告朱金平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军受伤,后经抢救于2016年10月15日10时31分许死亡,王军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亦没有取得机动车牌号。王军在中国医大盛京医院集团抚顺医院抢救6天,经诊断为:急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等,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15194.81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王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金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望花队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了《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王军系因交通肇事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原告向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支付尸检费3200元。另查,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龙腾公司,被告孙贺将肇事车辆挂靠在龙腾公司处经营,被告朱金平受雇于被告孙贺。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在被告财保本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龙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该起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金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王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雇主的被告孙贺应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死者王军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孙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龙腾公司系被挂靠人,故其应与被告孙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住院病案,确认医疗费应为15194.81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王军死亡前的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故结合死者王军的户别性质,误工费根据2016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1126元/365天×6天=512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故护理费根据2016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为37127元/365天×6天×2人=1221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结合死者王军的住院时间及家庭住址,交通费酌定50元;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一节,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死者王军已年满61周岁,结合其户别性质,其死亡赔偿金根据2016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1126元×19年=591394元;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一节,根据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丧葬费为26729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考虑此次交通事故在一定程度上给各原告精神造成了痛苦,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过错程度及支付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尸检费一节,该费用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系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财保本溪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并未在被告财保本溪公司投保,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贺辩称,其系代他人管理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并非车辆实际所有人一节,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医疗费15194.81元,由被告孙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5194.81元,由被告孙贺承担30%赔偿责任,即1558.44元;二、误工费512元、护理费1221元、交通费50元、死亡赔偿金591394元、丧葬费26729元,共计619906元,由被告孙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509906元,由被告孙贺承担30%赔偿责任,即152971.8元;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孙贺赔偿;四、尸检费3200元,由被告孙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孙贺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贺铭。五、被告本溪市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王贺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1元(原告王贺铭已垫付),原告王贺铭承担1344元,被告孙贺承担5377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被告本溪市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孙贺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孙贺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龙腾公司是否因过错导致孙贺对肇事车辆未能投保;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孙贺是否对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应否追加相关保险公司为当事人。孙贺上诉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一日,将肇事车辆的保费转给龙腾公司,因龙腾公司的过错导致车辆未能投保一节,孙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审法院已基于孙贺与龙腾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判决龙腾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孙贺该项上诉主张的基础系与龙腾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与王贺铭提起的诉讼非同一法律关系,孙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孙贺上诉主张龙腾公司通过他人将其缴纳的保费转给了有关保险公司的某业务员,故该保险公司应作为本案当事人一节,孙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能认定孙贺主张的保险公司收到保费,故对孙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贺主张其垫付的拖车费、停车费1.15万元应纳入理赔总额,由龙腾公司、相关保险公司赔偿一节,因其在一审诉讼中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孙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孙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汉营审判员 潘力& # xB;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