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文秋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秋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刑初3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秋,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余德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秋及其辩护人余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文秋醉酒后到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千佛庵中段“晓鱼网吧”门前路段处理其朋友刘俊俊所出交通事故时,发现事故当事人尹某用手机录像,遂将尹某的手机抢下摔在地下,之后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彭某无故争执,将彭某按倒在地,致其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彭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7年10月2日,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彭某达成谅解协议,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秋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等;证人黄勇、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文秋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出警视频一张等证据予以证���,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文秋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无违法犯罪前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秋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文秋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文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文秋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书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