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24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玉平孙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旭东,吴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1879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河镇。法定代表人:蒋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东,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孙旭东,男,1979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柳河县圣水镇刘家炉村。被告:吴玉平,女,1976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柳河县圣水镇刘家炉村。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旭东、吴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旭东、吴玉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旭东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吴玉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孙旭东(借款人)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贷款于2016年3月24日到期10000元,2017年3月24日到期10000元,2018年3月25日到期10000元。2016年12月25日被告孙旭东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现贷款余额20000元。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合同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24%执行,逾期贷款利率为1.5倍合同利率,合同期内复利利率为合同利率,合同期外复利利率为逾期利率。被告孙旭东、吴玉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孙旭东、吴玉平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孙旭东、吴玉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孙旭东、吴玉平同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圣水支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孙旭东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3月24日借款到期10,000.00元,2017年3月24日到期10,000.00元,2018年3月25日到期10,000.00元。借款年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24%,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吴玉平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被告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代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孙旭东在贷款凭证上签字并加按手印。孙旭东于2016年12月25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并结清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孙旭东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孙旭东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旭东清偿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旭东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经高于合同约定利率,原告要求计算合同期外复利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吴玉平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孙旭东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吴玉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玉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旭东、吴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率的利息(其中本金10,000.00元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24日借款年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24%计算,自2017年3月25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本金10,000.00元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借款年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24%计算,自2018年3月26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吴玉平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玉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旭东追偿。三、驳回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缓收),由孙旭东、吴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丹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