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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邹振乐与孙焕丰、吴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振乐,孙焕丰,吴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93号原告(反诉被告):邹振乐,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栋,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孙焕丰,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被告(反诉原告):吴敏,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系孙焕丰之妻。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惊涛,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邹振乐与被告孙焕丰、吴敏(反诉原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栋、二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振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驾驶鲁B×××××号货车在马连庄镇北埠后村村北道行驶过程中翻车,将原告在路边为祖父母修建的坟墓撞翻,坟前一颗原告栽种25年的松树撞倒,给原告造成人工费、材料费经济损失1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孙焕丰、吴敏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被告的工作人员驾驶鲁B×××××号时代轻卡货车拉着一套钻井设备去招远市夏店镇臧家村去钻三眼井,路经莱西市马连庄镇北埠后村驾驶员驾驶不慎车辆侧翻,设备落地,并撞倒了原告家的一丘坟墓。通过现场及派出所出警证明能够看出,被告所撞的坟墓并不严重,并且仅仅撞了坟墓并未将树撞倒,原告所主张的诉求过高;2、事情发生后,被告积极协商,但原告情绪特别激动,当��,置警察劝告为儿戏,私自扣押了被告的鲁B×××××号时代轻卡货车货及一套钻井设备。被告多次协商,均遭拒绝。至今原告仍然在扣押被告的鲁B×××××号时代轻卡货车及一套钻井设备。致使车辆损毁、设备损毁,大部分丢失,已无法使用、经营,原告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我方要求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孙焕丰、吴敏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鲁B×××××号时代轻卡货车损失及钻井设备损失人民币104375元;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21398元,以上1、2项损失共计225773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43550元;3、反诉费由原告邹振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6时许,我方工作人员驾驶鲁B×××××号时代轻卡货车拉着一套设备齐全的钻进设备去招远市夏���镇臧家村去钻三眼井,路经莱西市马连庄镇北埠后村驾驶员不慎车辆侧翻,设备落地,并撞了原告家的一丘坟墓。我方主动提出给予补偿。原告狮子大开口要12000元,协商无果,且原告情绪激动。当日,原告将该车及车上的钻井设备私自扣押。我方无奈报警,警察出警后,明确告知原告无权扣押被告的车辆及钻井设备,其做法严重违法,协商不成可到法院起诉,从2016年8月1日至今原告仍在扣押被告的车辆和车上的钻井设备,我方多次找原告协商赔偿处理,原告就是不同意,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车辆损毁、设备损毁、大部分丢失,已无法使用,因我方无法经营,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孙焕丰、吴敏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车辆我们没有扣押,车上的钻井设备我方也没动,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跟我们无关。��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照片七张及派出所证明一份(2016年8月3日出具),被告质证称对照片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对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车辆的驾驶员并非孙焕丰,车辆的所有人是孙焕丰而非吴敏,从证明看我们仅仅撞倒了坟墓,并没有撞倒树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实被告车辆将原告家祖坟撞坏之事实。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0月31日莱西市公安局马连庄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证据二、青岛志高机械公司送货单一份;证据三、车辆及钻井设备明细表及价格表一份;证据四、考勤表一宗;证据五、收款收据三宗;证据六、照片一宗;证据七、��卖合同一份;证据八、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原件经质证后退还)。原告质证称出警证明有异议,我方并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及车上的钻井设备,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我方不清楚。本院认为,对证据一仅能证实事发当天,被告的车辆撞坏原告家的祖坟,原、被告双方当天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将被告的车辆及钻进设备扣押,办案民警告知双方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证据二至证据八证实被告从事钻井经营事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6时许,被告驾驶鲁B×××××号时代轻卡货车(后载一套钻井设备)行驶至马连庄镇北埠后村村北时,因驾驶不慎,车辆侧翻将原告家的祖坟、墓碑及跟前的刺松撞倒,事发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遂告知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事发当天,被告要求开车拉走钻井设备,原告以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由进行了阻止,此后被告将事故车辆停放在事发现场一直未开走。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琴咨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的鲁B×××××号货车和车上钻井设备停运期间(停运期间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损坏损失及停运经济损失价值为943550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驾车不慎将原告的祖坟撞倒,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其损失,申请司法评估,后又撤回评估。本院认为,祖坟是后代追忆、祭祀已逝祖先之特定场所,对后人存在一定精神寄托,被告的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财产损失,同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为减轻双方负担及减少诉累,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被告吴敏、孙焕丰(反诉原告)反诉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因原告私自扣押其车辆及车上的钻井设备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予以赔偿,并提供车辆及钻井设备明细表、价格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开车将原告家的祖坟撞倒,事发当天,原告以被告未赔偿其损失为由阻止被告将车辆开走,此后被告本应通过诉讼等相关途径救济其权益,但其怠于行驶自己的权利,致使车辆一直停放在现场,且其未提供原告持续扣押其车辆及钻井设备之证据,故其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焕丰、吴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邹振乐经济损失2000元;驳回原告邹振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焕丰、吴敏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邹振乐赔偿经济损失94355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6618元,共计6668元,由被告孙焕丰、吴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 雷 兴审 判 员 刘 越 峰人民陪审员 初 玉 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洪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