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终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继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继平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828号原公诉机关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继平,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赵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赵县看守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审理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继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冀0133刑初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继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至8月,被告人赵继平帮助郜某以河北宏佳投资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名义,以高利息引诱群众,以每万元600元或800元的代理费吸收王某甲、郭某、刘某、姬某、梅某、聂某为该公司代办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31.75万元。其中,王某甲吸收公众存款47笔49.65万元,郭某吸收公众存款38笔47.6万元,刘某吸收27笔42.4万元,姬某吸收公众存款27笔37.15万元,梅某吸收公众存款19笔26.5万元,聂某吸收公众存款19笔21.45万元,张某吸收其妻子2笔共5万元;赵某1吸收2笔2万元。现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继平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等人供述及吸收公众存款的书证,且有河北宏佳投资有限公司宣传单,集资参与人提供的集资凭证,证人张某、赵某1、赵某2、郜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借款协议12份,河北中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冀中实专审字(2016)第046号专项审计报告,赵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继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帮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继平系从犯,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赵继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依法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被告人赵继平不服原判,以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继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审期间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继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帮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赵继平系从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对该量刑情节均已认定,并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赵继平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彩然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郅 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