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6民初7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重庆甲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重庆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甲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7280号原告:重庆甲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山洞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20216742。法定代表人:唐伦胜,重庆甲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成,重庆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天龙支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322588。法定代表人:王光福,职务不祥。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龙山路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1033A。法定代表人:李云岱,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光丽,重庆坤源衡泰(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甲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诚公司”)与被告重庆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鑫公司”)、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成、刘平,被告兴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光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锐鑫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被告锐鑫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1、被告锐鑫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4月24日的租金37234.71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返还剩余租赁物或赔偿相应器材价值之日止的租金,其中快拆架:122.60米,每米每日0.027元,U型支托:45条,每条每日0.02元;2、被告锐鑫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剩余租赁器材,返还不能的按照:122.60米快拆架每米单价26元,45条U型支托每条单价20元计赔;3、被告锐鑫公司向原告支付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应付款之日2011年10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分段累计计算);4、被告兴润公司对被告锐鑫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锐鑫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兴润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且还有部分租赁物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锐鑫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兴润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并未加盖被告兴润公司的公章,因此兴润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甲诚公司为主张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金费用结算单》、《物资出库单》、《物资退款单》、《催款函》即快递单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18日,被告锐鑫公司(承租方)(乙方)为承租脚手架、快拆架、龙骨、型钢等物资,与原告甲诚公司(出租房)(甲方)签订《重庆甲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租金标准为快拆架每米每日0.027元、U型支托每条每日0.02元等。2、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8日止(以实际租赁期间为准)。乙方如需延长租期,应在租赁到期前10日内续签补充协议。或经甲方同意,此合同可顺延执行。租赁物资从乙方验收签字之日起,到该物资退回甲方指定地时止,为一个租赁周期。3、租金计算以物资实际租用数(重)量、时间为准,保养费按每个租期周期一次收取。租赁物资从出租当日起算租金,每月20日扎帐结算当月租金,到物资退库之日停止计算租金。但物资租赁时间保证最少不低于60日,如不足60天退还物资,按60天计。甲乙方于每月25日-30日确认当月租金,乙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间不签字也未提出书面理由,视为认可)。乙方在当月租金结算后7日内付款给甲方,逾期未付,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4、租赁物不能退换,照价赔偿:快拆架每米26元,U型支托每条20元。甲方在收到乙方给付的物资赔偿金之日方停止计算赔偿物资的租金。5、若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赔偿金等,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三计收乙方违约金。6、乙方特别指定张关建、刘晓艳共2人办理与甲方的往来业务(含但不限于业务结算),以上指定人行为属乙方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租赁物。双方对结算金额、出退库物资进行了结算:时间(年.月.日.)
 
 
 结算金额(元)
 
 
 付款时间(年.月.日.)
 
 
 
 
 2011.10.20.
 
 
 17269.92
 
 
 2011.10.27.
 
 
 
 
 2011.11.19.
 
 
 15570.29
 
 
 2011.11.26.
 
 
 
 
 2011.12.20.
 
 
 12458.93
 
 
 2011.12.27.
 
 
 
 
 2012.2.1.
 
 
 11973.97
 
 
 2012.2.8.
 
 
 
 
 2012.2.20.
 
 
 2008.52
 
 
 2012.2.27.
 
 
 
 
 2012.3.20.
 
 
 122.10
 
 
 2012.3.27.
 
 
 
 
 2012.4.20.
 
 
 130.52
 
 
 2012.4.27.
 
 
 
 
 2012.5.21.
 
 
 126.31
 
 
 2012.5.28.
 
 
 
 
 2012.6.20.
 
 
 130.52
 
 
 2012.6.27.
 
 
 
 
 合计
 
 
 59791.08
 
 
 租赁物资被告锐鑫公司收取退还情况:租赁物资
 
 
 收取数量
 
 
 退还数量
 
 
 未还数量
 
 
 
 
 快拆架
 
 
 22806.1米
 
 
 22683.5米
 
 
 122.6米
 
 
 
 
 U型支托
 
 
 1310个
 
 
 1265个
 
 
 45个
 
 
期间,被告锐鑫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支付租金10000元、于同年12月31日支付20000元。另,涉案合同落款乙方担保方处有“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九龙坡西部新城项目部专用章”字样的签章。庭审中,被告兴润公司对该签章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其与原告均对该签章的真实性不予申请司法鉴定。现原告认为,被告兴润公司于租赁合同签订时自愿提供保证,现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锐鑫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锐鑫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锐鑫公司使用原告的物资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以实际租用物资的时间为准。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分两部分:一是,根据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的结算,截止于2012年6月20日,被告锐鑫公司尚欠的租金59791.08-30000=29791.08元;二是,2012年6月21日之后的租金,按照快拆架122.60米,每米每日0.027元及U型支托45条,每条每日0.02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物资退还完毕止。现被告锐鑫公司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锐鑫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是否会产生或于何时产生并不确定。故支付违约金的基数中不应包含赔偿金,仅为未付租金。而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自被告锐鑫公司逾期次日起,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租金付清为止。租赁物资使用完毕,应当退还。应返还的租赁物为快拆架122.60米、U型支托45条。无法退还的,照价赔偿。赔偿金按照快拆架每米26元、U型支托每条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涉案合同签订时,被告兴润公司对被告锐鑫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故原告对该主张负有证明责任。而庭审中,被告兴润公司对涉案合同中“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九龙坡西部新城项目部专用章”签章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其与原告就此又均不申请司法鉴定。根据证据法规则,原告不申请鉴定,应承担该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利后果。现原告又未再举示其他证据,以充分证明被告兴润公司曾对涉案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或有被告兴润公司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其他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兴润公司就被告锐鑫公司在本案中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锐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原告重庆甲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截止于2012年6月20日的租金29791.08元。二、被告重庆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原告重庆甲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未还物资的租金,其计算标准为: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照快拆架122.60米,每米每日0.027元的标准及U型支托45条,每条每日0.02元的标准计算至物资退还完毕止。三、被告重庆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原告重庆甲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剩余物资:快拆架122.60米、U型支托45条。不能退还的,按照快拆架快拆架每米26元,U型支托每条20元的标准计赔。四、被告重庆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原告重庆甲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具体起至时间及计算基数为:起止时间(年.月.日.)
 
 
 基数(元)
 
 
 
 
 2011.10.28.-2011.11.26.
 
 
 17269.92
 
 
 
 
 2011.11.27.-2011.11.30.
 
 
 32840.21
 
 
 
 
 2011.12.1.-2011.12.27.
 
 
 22840.21
 
 
 
 
 2011.12.28.-2011.12.31.
 
 
 3529914
 
 
 
 
 2012.1.1.-2012.2.8.
 
 
 15299.14
 
 
 
 
 2012.2.9.-2012.2.27.
 
 
 27273.11
 
 
 
 
 2012.2.28.-2012.3.27.
 
 
 29281.63
 
 
 
 
 2012.3.28.-2012.1.27.
 
 
 29403.73
 
 
 
 
 2012.4.28.-2012.5.28.
 
 
 29534.25
 
 
 
 
 2012.5.29.-2012.6.24.
 
 
 29660.56
 
 
 
 
 2012.6.25.至租金本金付清为止
 
 
 29791.08
 
 
五、驳回原告重庆甲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迳付原告重庆甲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叶代理审判员 陈 一人民陪审员 徐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