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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钟时富与方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时富,方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676号原告:钟时富,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方文平,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钟时富与被告方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时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下半年,经其外甥女林艾梅介绍,被告在其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2日,于当日向其重新出具100000元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未支付该时期利息。2016年8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款借条。经催讨,原告仍未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方文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下半年,经原告外甥女林艾梅介绍,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按约支付该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22日,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款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5分,被告未支付该时期借款利息。2016年8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款借条。经催讨,原告仍未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文平因资金周转所需在原告钟时富处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催讨未偿还该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借条利息为月息1.5分,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利率执行的上限,即被告应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再次重新出具的100000元借款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在法律范围内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方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时富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月利息1.5分支付至2016年8月14日借款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钟时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方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