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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民初4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田大社与杜国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大社,杜国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4106号原告:田大社,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杜国安,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田大社与被告杜国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田大社、被告杜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大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4800元;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0日被告杜囯安经中间人李军平、李合宽介绍到原告处以每头牛7200元的价格买了原告9头牛,共计64800元,当日被告杜国安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尚欠34800元,当场书写欠条一张,并承诺2曰内付清剩余款项,被告李军平、李合宽做了担保。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杜国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担保牛出售后5天没事,因此被告买了9头牛,死了4头,还把其它牛也传染了,被告损失了10万元,被告不再应偿还原告售牛款。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杜国安承认田大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田大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现持被告杜国安书写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售牛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保证牛在出售后5天没事,而牛在此期间死亡,给被告造成损失,拒不付款。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此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田大社售牛款3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改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