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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5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刘某1与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万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民初686号原告:刘某1,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18日,甘肃省西和县人,住甘肃省西和县。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某2,男,汉族,生于1993年4月6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特别代理。被告:万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7月11日,高中文化,住甘肃省西和县。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1月8日,住址同上。原告刘某1诉被告万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委托代理人刘某2,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偿还原告欠款75000元及银行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水产蔬菜经营商,被告万某及其丈夫经营”菜根香”饭店期间,自2013年开始,原告与被告丈夫口头达成供销水产蔬菜协议,至2015年供应其95000元的水产蔬菜,但当时并未结账,而是写了一张95000元的欠条。2015年后半年,被告万某丈夫因车祸不幸去世,但此笔欠款一直未支付,原告经过多次追讨,被告万某于2016年支付20000元。但剩余的75000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2017年原告再次上门讨要欠款时,被告张某表示这些钱他愿意偿还,但至今也没有支付,现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以上所请,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两份,分别写于2015年9月17日和2017年5月22日,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万某未出庭且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某辩称,这些事我都不知情,当时饭馆是由我儿子和媳妇经营的,虽然这些钱不是我赊欠的,但是这笔欠款我是承认的。这些钱我愿意偿还,但我的能力不能一次性付清这些钱。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水产蔬菜经营商,被告万某及其丈夫在经营”菜根香”饭店期间,与原告口头达成供销水产蔬菜协议,自2013年至2015年原告供应95000元的水产蔬菜,但当时并未结账,而是由万某写了一张95000元的欠条。2015年后半年,被告万某丈夫因车祸不幸去世,但此笔欠款一直未支付,原告经过多次追讨,被告万某于2016年支付20000元。但剩余的75000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2017年原告再次上门讨要欠款时,被告张某表示这些钱他愿意偿还,但至今并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某夫妇达成的水产蔬菜供销协议后,自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水产蔬菜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方应给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在万某与其丈夫经营”菜根香”饭馆期间所欠原告货款75000元。因万某丈夫不幸去世,其公公张某也承认属家庭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万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1货款7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万某、张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元合审判员赵解成审判员崔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