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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6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廖芳与廖志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芳,廖志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6384号原告:廖芳,女,汉族,1968年1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廖志权,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斌,广东富来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芳诉被告廖志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芳,被告廖志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廖志权赔偿廖芳医疗费等人民币47438.72元(其中医药费:5058.72元;护理费:85元/天*9天+15元/天*9天(陪护床位费)=780元;伙食费:100元/天*10天=1000元;误工费:300元/天*40天(10天+一个月30天)=12000元;营养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出院后);交通费:200元/次*3次=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胞姐弟,都是番禺区大石街大维村民,2017年6月18日上午,被告在大石大维大街××巷装管,造成交通不便,原告出于好意问被告是否可以把管装在巷靠路边一点,被告不但不允,还出言恐吓,并继而以原告“干涉”其为由,对原告殴打(主要殴打脑部)造成原告脑部受伤后报警处理,被告因故意伤害原告,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行政拘留,本人(原告)因被被告打致脑震荡住院治疗,经向被告索偿相关医疗费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允。被告廖志权辩称:原告主张的全部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本次受伤由于原告阻拦被告施工并谩骂被告所造成,双方均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相关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侵权行为造成脑震荡,但从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原告除了治疗脑震荡外还治疗了其他疾病,被告认为其侵权行为与原告治疗椎间盘突出没有因果关系,应扣除相关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10时左右,在大石街××大街原、被告因被告建房使用的水泥管是否挡路的问题发生发生口角后相互推搡,期间,廖志权掌掴廖芳并用拳头击打廖芳头部。事发当天,廖芳到广州市番禺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97.42元,经体查:神志清楚,对答如流,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GSC评分15分。左颧部局部淤青、压痛,诊断:颅脑外伤,脑震荡?2017年6月19日,廖芳再次到广州市番禺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72.3元。2017年6月20日至6月30日期间,廖芳入院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治疗,花费4297.6元。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1.脑震荡?2.脊髓型颈椎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MR示:1.颅脑MRI平扫检查未见异常;2.各颈椎间盘变性并C3/4、C4/5椎间盘轻度向后突出;3.甲状腺弥漫性肿大,请结合临床。入院后予活血化瘀,止痛、对症,支持等治疗,出院诊断:1.脑震荡;2.C3/4、C4/5椎间盘突出症;3.甲状腺弥漫性肿大。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3.带药:甲钴胺片(合资)0.5mgP.Otid×7天,谷维素片10mgP.Otid×7天,吡拉西坦片0.8mgP.Otid×7天,氟桂利嗪胶囊0.5mgP.Otid×7天,倍他司汀片(合资)6mgP.Otid×7天,洛索洛芬片(合资)60mgP.Otid×7天,法莫替丁片(合资)20mgP.Otid×7天,门诊随访要求:定期门诊骨科专科随诊。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壹个月,门诊随诊,加强营养。原告廖芳另提供了2017年7月10日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显示支出91.4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其平时也有甲状腺疾病及腰骨痛。本院再查明:原告廖芳另申请本院到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大石派出所调取涉案事件的处理材料,拟证明廖志权故意伤害廖芳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依职权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大石派出所调取对原、被告之间纷争处理的档案资料。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从没有到医院探望我,我没有踢被告的水管,被告打了我六下,不止两下,被告请求我不要走法律程序,毫无悔改之意。被告则认为,该材料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左颚部局部淤青和脑震荡,与原告6月18日就医的医生诊断一致,故原告的椎间盘突出不是由被告所造成的。本次纠纷中双方存在互殴,公安局对原被告双方均处以行政拘留,但因原告当天头晕,故没有执行。经查明,在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分局大石派出所对廖志权于2017年6月23日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对事发经过的描述是:“2017年6月18日10时许,我在大石街××大街的自己房子要倒水泥,刚好水泥车在路口要接水泥管来倒水泥,在接管的时候我姐姐刚好经过,她说接管挡住她帮我侄子拆房子的车进出,她就跟我起房子的工头吵了起来,说她拆房子的车的费用由我来出,我因怕耽误时间造成车上的水泥浆固结了,我就过去跟我姐姐说,她不但不听还用脚去踢我们接好的输送的水泥管,我一生气就上前打了她一巴掌,然后就用拳头打了她两拳头部,她就拉扯着我的衣服不放,后来就被隔壁的村民拉开了。当天她就去了医院检查问题不大,后来20号那天晚上她说头晕又去了中心医院住院了。她把我的衣服拉扯烂了。”在对廖芳于2017年6月18日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对事发经过的描述是:“我是在大维帮人拆房子的,我运送拆房子的泥渣时要经过廖志权位于大维XX号正在建房子的工地门口,于2017年6月18日10时许,廖志权的建房工地来了一台水泥车在路口,他叫工人从水泥车接条输送管到建房子的工地倒水泥,他工人接的管子刚好放在路中间,我拉的淤泥车过不了,当时我就叫廖志权把输送管放在路旁,我好方便出入,他就一口回绝,他就说他喜欢怎样放就怎样放,不关我事,当时我就回了他一句路是大家的,耽误我时间你要付钱给我的拆房子的机器钱,我们就吵了儿句,争吵中他就先动手朝我的脸部连续打了五、六巴掌,当时我就去拉扯住他的衣服不放,后来就被邻居把我们拉开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没有打到他,我只是拉扯着他的衣服而已。”当问及当时在现场的时候是否有用脚去踢开廖志权路上的水泥输送管时,廖芳回答说没有。2017年6月23日,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廖芳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当天作出穗番公(司)鉴(法临)[2017]01399号的鉴定书,认为:1、根据检验、案情并结合病历资料,伤者体表的损伤符合外界机械性暴力作用所致。2、根据病历资料,伤者受外界机械性暴力致其面部软组织挫伤,因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c的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该鉴定书于作出当天送达原告廖芳及被告廖志权,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大石派出所于2017年6月24日作出穗公番行罚决字【2017】068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廖志权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事发当天,原告廖芳先是与被告廖志权有言语上的摩擦,其后双方从口角演变成肢体上的冲突,但原、被告双方关于冲突起因的陈述不一致,但双方均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由于冲突的起因对各方责任承担有密切关联,因而有必要结合公安机关对此事处理的调查材料进行判断,以确定事发的原因,更以此分清双方的责任。从公安机关的调查资料中均可反映,事情的起因是被告廖志权建房所需的水泥须通过接水泥管的方式从车上接入屋中,在此过程中水泥管挡住了廖芳通过,原告廖芳即与被告廖志权进行沟通,双方产生言语上的冲突。此后被告廖志权掌掴廖芳脸部,并击打廖芳头部。因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冲突的起因在于被告廖志权,因本案不存在减轻被告侵权责任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为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廖芳的要求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确定廖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69.72元。2017年6月18日、19日门诊治疗费用共669.72元,应由被告廖志权负担。2017年6月20日至6月30日住院治疗的费用4297.6元,由于原告廖芳确认其自身患有甲状腺疾病及腰骨痛,故廖芳治疗椎间盘突出的医药费用及拍片费用,因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剔除,被告廖志权仅需负担廖芳治疗脑震荡疾病的医疗费用,结合伤情鉴定结论及病历资料,本院酌定由被告廖志权负担3000元。2017年7月10日门诊治疗的费用91.4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对应的病历,故无法确认上述费用支出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的主张,因原告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生并没有后续治疗的建议,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720元。原告住院10天,原告主张按9天计算,为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9天=72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主张按住院10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3338元。原告主张按照300元/天误工4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0天,虽然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但建议休假时间不等同于实际误工时间,原告廖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原告亦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的平均收入,综合考虑廖芳门诊及复诊、住院会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20天,并参照2016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8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60918元/年÷365天×20天=3338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300元。综合考虑廖芳的年龄及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6、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廖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显示的就诊时间、就诊医院,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9227.7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方面,由于原告伤情轻微,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志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9227.72元给原告廖芳;二、驳回原告廖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元,由原告廖芳负担397元,由被告廖志权负担96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雅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