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终2189号上诉人吴怀文与被上诉人陈振武、徐四顺、熊华林、永州精艺种养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怀文,陈振武,徐四顺,熊华林,永州精艺种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2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怀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可、秦靖杰,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四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华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生,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精艺种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吴怀文与被上诉人陈振武、徐四顺、熊华林、永州精艺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怀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认定上诉人的20%股份价值为70万元是错误的。2015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永州精艺种养殖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协商的结果,真实有效,一审答辩时,被上诉人认可协议约定了“以人民币400万元的价格购买甲方在永州精艺种养殖公司的20%股权”,其仅是认为该转让价不是实际成交价,而是按照工商登记要求和《公司法》的规定作为变更工商登记时所作的备案资料,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支持这一说法,故双方约定的400万元股权转让价应为实际成交价,被上诉人应按协议支付上诉人400万元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款偿还协议》欠缺双方当事人签名,并未成立生效,不应被采信。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26日支付的20万元是履行偿还《股权转让协议书》与《永州精艺种养殖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份转让款的义务,并非履行《股权转让款偿还协议》。陈振武、徐四顺、熊华林辩称,(一)2014年4月1日被答辩人将拥有精艺公司80%的股权作价280万元转让给答辩人,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在这份协议的第七条约定了如以后甲方即被答辩人转让20%股份时,甲方应按不高于70万的价格优先转让给乙方,由此可见,被答辩人20%股份不可能存在价值400万元。(二)2016年8月26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股份转让款偿还协议》,在这份协议中约定了被答辩人将持有的20%的股份作价70万元转让给答辩人,这份协议的70万元与2014年4月1日协议约定是一致的,加上上次欠付的转让款80万元,共计150万元于签订协议之日付20万元,另付1.8万元,剩余款项答辩人最迟在2017年5月全部付清,款项未付清之前按每月0.75%计息。(三)协议签订当天,答辩人已经支付了21.8万元给被答辩人。2016年9月1日被答辩人以查看协议为由将三份协议全部拿走,为此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向公安局报警,公安局作了记录,证实了协议存在的真实性和被答辩人拿走协议的事实。由于该协议已得到双方认可,并答辩人已按约定支付了21.8万元,该协议已经履行了部分,故不存在欠被答辩人400万的情况;(四)2016年8月26日的协议被答辩人夫妇均有签名,百顺担保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徐四顺当时由于没有在家但相关工作人员已将协议内容告知徐四顺并得到其认可,徐四顺指定工作人员按协议要求将21.8万付给被答辩人,上述事实在一审时已提交证据证实,这份合同应属有效合同。由于被答辩人的实际出资没有2000万,该企业的实际价值也没有2000万,因此在做股份转让时是按公司的实际价值来进行转让,为考虑变更工商登记时办证需要,双方写了400万的文字依据,在做了变更登记后已将依据销毁。故本案被答辩人要求20%股权按400万的价值来转让是不合理的,故请法院维持原判。精艺公司辩称,吴怀文20%的股份是2014年4月签订股份转让款的,签订后,350万的资产一直由吴怀文在负责经营管理,吴在一审时称资产升值了,但并不清楚升值在哪里。故吴怀文提出20%的股份价值40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吴怀文要求精艺公司对股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吴怀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被告陈振武立即支付购股款400万元给原告吴怀文,并承担延期支付购股款银行利息至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徐四顺、熊华林、被告精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6日,原告吴怀文为乙方与被告徐四顺为甲方经自愿协商,达成了一份《股份转让款偿还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因乙方已于2015年12月将拥有永州精艺种养殖有限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陈振武。加上原2014年4月2日组建公司时,甲方以熊华林名义实际控制公司80%股权,甲方尚欠乙方转让款80万元,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原则,就股份转让款偿还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拥有永州精艺种养殖有限公司的20%股权仅指向甲方公司位于冷水滩区竹山桥镇三口里村的房地产及土地附着物。甲方在各农商行的入股股金及抵押、质押借款等相关权益与乙方无任何关联。双方就乙方这20%股权一致同意作价70万元进行转让,双方无任何异议。二、甲方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尚欠乙方款项80万元一并纳入本协议范围内,本协议生效后,原就双方合作经营,股份转让及所欠款项80万元等有关事宜所签订的合同、协议和借条同时失效。三、上述两项转让款合计人民币150万元整,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当时即付给乙方现金20万元,另付2016年8月份利息及工资18,000元,共计21.8万元,剩余130万元由中方最迟在2017年5月底以前全部付清,款项未付清以前,所欠转让款每月按0.75%计算利息打入乙方账户。四、如甲方在2017年5月底以前末付清转让款,将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总欠款130万元的2.75%计息,即每月35,75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五、在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末全部付清转让款以前,乙方有权继续无偿居住甲方房产,但应妥善保管维护房地产及相关设施,如发生损坏,乙方照价赔偿。六、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未全部付清转让款以前,甲方未作他用的土地,乙方可以进行耕作,所得收益归乙方所有。如甲方对该房地产另作它用时,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并不得干涉。七、甲方公司的相关房地产及设施以协议附后的双方现场拍照签字存底,以便在以后移交时作为移交凭据,乙方保证房地产及设施完好无损坏。八、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均不再对本协议以外的其他事宜提出任何主张和权利要求。原就本协议范围内的所有债权债务和股权纠纷均以本协议约定为准。九、对于甲方基于本协议的全部义务,湖南百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如甲方不履行义务,湖南百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的范围内承担代为偿还义务。担保期限为叁年。十、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并公证处公证,并自2016年9月1日起开始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处理。该协议由乙方吴怀文签名,因甲方徐四顺在外没有签名,但徐四顺同意该协议,并表示等回来后再补签名。同时,徐四顺要求其委托代理人按该协议支付给了原告20万元股份转让款及2016年8月份的利息及工资18,000元,原告吴怀文分别出具了收条。原告吴怀文在公司财产照片上签名。2016年9月1日,原告吴怀文以查看合同为名,从百顺担保公司蒋园处将《股份转让款偿还协议》原件一式三份全部拿走,经多方交涉,原告拒不归还。后被告报警,原告吴怀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自己拿走了《股份转让款偿还协议》原件并撕毁的事实,但没有提交《股份转让款偿还协议》原件。原告吴怀文以2015年9月22日《永州精艺种养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原告吴怀文与被告徐四顺达成的《股份转让款偿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吴怀文已经签名,被告徐四顺同意该协议,并表示等回来后再补签名。同时,被告徐四顺要求其委托代理人按该协议支付给了原告吴怀文20万元股份转让款及2016年8月份的利息及工资18,000元,原告吴怀文按协议领取了述款项,并分别出具了收条。在原告吴怀文签字并领取了部分转让款后,又将该协议拿走撕毁,结合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报案资料、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吴怀文的收条等证据,法院依法认定该《股份转让款偿还协议》真实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原告吴怀文以2015年9月22日《永州精艺种养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400万元股份转让款,该股份转让协议,没有原件,且对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另外,该协议在《股份转让款偿还协议》部分履行之后,同时,该协议中注明的是在工商注册时的认缴资金,并不是实际出资。所以,对《永州精艺种养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予采信。被告徐四顺没有在2017年5月底付清股权转让款,与原告吴怀文拿走了《股份转让款偿还协议》的原件并撕毁,导致纠纷发生有关,原告吴怀文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吴怀文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股份转让款偿还协议》是原告吴怀文与被告徐四顺协商签订,与其他被告陈振武、熊华林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原告吴怀文要求被告陈振武、熊华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原告吴怀文与被告徐四顺的股权转让是永州精艺种养殖有限公司的内部股权转让,原告吴怀文要求永州精艺种养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徐四顺应给付下欠原告吴怀文20%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所以,对原告吴怀文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为保护原告吴怀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徐四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给付下欠原告吴怀文20%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二、限被告徐四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怀文支付下欠20%股权转让款50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按月利率0.75%计算,从201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给付完毕时止;三、驳回原告吴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8,800元,由原告吴怀文负担33,800元,由被告徐四顺负担5000元。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徐四顺应给付上诉人吴怀文股份转让款数额,现评析如下:徐四顺与吴怀文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款偿还协议》虽然被吴怀文单方撕毁仍然合法有效:1、证人蒋圆、高继荣均出庭证实吴怀文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名,同时提供了该协议的底稿,徐四顺虽未在协议上签名,但是认可了该协议的效力;2、协议签订当日,吴怀文领取了徐四顺转让款20万元以及利息、工资18,000元,这一行为与协议约定的内容相符,同时表明徐四顺已履行了该协议的部分义务;3、该协议约定的20%股权的转让款为70万元与2014年4月2日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七条内容相符。因此,虽然吴怀文撕毁了该份协议,但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同时,因吴怀文的故意行为导致该协议不复存在,致使法院无法审查该协议,应当推定徐四顺主张的事实为真实,因该协议约定吴怀文转让徐四顺精艺种养殖有限公司20%的股权的对价为70万元,吴怀文主张以400万元价款转让并无事实依据。综上,吴怀文的上诉理由不予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吴怀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向东审 判 员 刘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