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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赵海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21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海波,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03年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敲诈勒索于2006年5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2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波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海波于2017年3月16日1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远洋新干线A座楼下,窃取被害人薛某的电动车电瓶1块。被告人赵海波于2017年3月17日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环球金融中心南门,窃取被害人姜某的超威牌电动车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200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海波于2017年3月17日9时许,在北京朝阳区远洋新干线停车场内,窃取被害人李某的超威牌电动车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900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海波于2017年3月17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供述了2017年3月16日盗窃的事实。起获蓝色压力钳1把、白色改锥1个、普通钳子1个、红色刀身壁纸刀1把,现在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海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海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海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蓝色压力钳一把、白色改锥一个、普通钳子一个、红色刀身壁纸刀一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