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205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袁超产与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超产,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5民初2151号原告:袁超产,男,汉族,个体司机,住宁夏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税建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袁超产与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超产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煤矿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超��诉称,被告承包宁夏英力特煤业有限公司沙巴台煤矿矿井建设工程,2013年6月开始,原告给被告拉运沙子,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沙子款,2015年12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下欠原告沙子款22588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16年2月3日给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下欠17588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5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证实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5880元。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起,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的国电英力特煤业项目部从原告袁超产处购买沙子,2015年12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国电英力特煤业项目部仍欠原告袁超产沙子货款22588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国电英力特煤业项目部支付原告袁超产部分货款,下欠17588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5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国电英力特煤业项目部从原告袁超产处购买沙子,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75880元,因其国电英力特煤业项目部是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煤矿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袁超产175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元,减半收取19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秀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