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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7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罗流兵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流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刑初81号公诉机关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流兵,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2017年6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未受过刑事处罚。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流兵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家兰、助理检察员李远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流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罗流兵携带改装的射钉枪与崔富贵在宁南县松林乡幸福村2组小地名“大红苕地”处树林里准备打斑鸠和松鼠时,被宁南县竹寿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收缴被告人罗流兵私自改装的射钉枪1支、射钉弹17颗、铁珠子16颗和不规则金属弹丸4颗。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系射钉器改装的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流兵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当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流兵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罗流兵将自己购买的射钉器和无缝钢管在其家中用焊机进行改装。2017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罗流兵携带改装的射钉枪与崔富贵在宁南县松林乡幸福村2组小地名“大红苕地”树林处准备打斑鸠和松鼠时,被宁南县公安局竹寿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收缴被告人罗流兵私自改装的射钉枪1支、射钉弹17颗、铁珠子16颗和不规则金属弹丸4颗。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系射钉器改装的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同时查明,被告人罗流兵经民警口头传唤后于2017年3月21日19时自行到宁南县公安局竹寿派出所接受调查,罗流兵到竹寿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流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崔某、罗某证言;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痕迹)[2017]第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宁南县公安局竹寿派出所关于罗流兵到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流兵的户籍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及供述和辩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流兵违反国家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流兵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流兵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流兵系初犯,且系自首,有悔罪表现,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可对其判处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流兵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志红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李小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申秀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