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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6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汪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6民初712号原告马某某某,女,东乡族,生于1987年6月13日,文盲,农民。被告汪某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85年7月16日,小学文化,农民(缺席)。原告马某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汪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至18周岁;3,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汪某,现与被告一同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关系不好。平时被告不务正业,家中事物均由原告操持,尽管如此,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并实施家庭暴力,多次让原告滚出家门。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汪某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基本状况均属实。双方之间没有矛盾,主要是原告不侍奉被告的父母。原告离开后,被告去叫过原告,并托人做过调解,但均未果。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意见是不同意离婚,要求法庭调解安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0月16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均系再婚,于2012年农历8月3日生育男孩汪某,现与被告一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口角或打架。2016年农历5月15日原、被告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原告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去叫过原告,并托人做过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诉至本院,于10月11日本院电话通知被告:定于10月19日14:30时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并按被告提供的地址邮寄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均系再婚,彼此明白二次组建的婚姻来之不易,应该倍加珍惜,加之共同抚育的孩子刚满5岁,正需要父母亲的细心呵护。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多为对方利益考虑,奔着对婚姻负责,对孩子负责意愿出发,多一份担当和付出,原、被告可以和好。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后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高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成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