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卞德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德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111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德义,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0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德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琴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德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卞德义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大唐镇美地亚酒店出发驶往安华镇方向,13时20分许,途经杭金线92KM+600M诸暨市地方时,先后与相对方向王某的浙D×××××、胡某驾驶的浙D×××××的两辆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卞德义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卞德义被赶赴现场调查的交警查获。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卞德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胡某无责任。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卞德义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德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卞德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卞德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卞德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胡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录像光盘,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故事认定书,接处警单,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卞德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卞德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德义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德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岚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韬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