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7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万象、何沈俊与上海力祺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万象,何沈俊,上海力祺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7484号原告(反诉被告):罗万象,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反诉被告):何沈俊,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象,男,住江西省九江市。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力祺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顺彬,男。原告罗万象、何沈俊与被告上海力祺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22日、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万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万象、何沈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合同规定满三年退回一半押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2.被告给付安装费欠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合作战略合同》。自双方签订合同以来,原告只接到2015年被告在云南一处学校的消防安装生意,双方口头约定安装费24,000元,至今还有4,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先后微信提醒被告首批押金到期,并要求去被告处,但被告拒绝退回押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合作战略合同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上海力祺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安装费就是20,000元,被告已经付给原告20,000元,没有原告所说的4,000元。被告安排原告去外高桥做安装工程,但原告不会装,自己走了,故不同意退还押金100,000元。被告上海力祺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7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合作战略合同》并合法生效,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原告)在与甲方(被告)合作过程中如存在商业不道德行为,违反甲方信誉和宗旨的,或者乙方的行为给客户和(或)甲方造成严重损害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与上某某签订合同,安装被告专利产品自动遥控灭火装置,被告安排原告去外高桥进行安装。原告去后,不会安装,也没有和被告打招呼,私自离开安装现场,被告几天后才知道此事。由于原告的恶劣行为,给被告造成极大负面影响,直接经济损失27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购销合同复印件予以证实。原告罗万象、何沈俊辩称,去外高桥安装是被告安排的,说好是去试装,产品如何安装被告没有给原告培训。当时被告技术员在场,全程是按技术员的要求在装,午饭后技术员让原告回去,他自己也回去了,没有说理由。且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是2015年5月30日签订,原告去外高桥安装是2016年8月,对该合同有异议。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战略合同》,有效期6年,自2014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止。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200,000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某某签订《购销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战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双方安装费交易以人民币结算;按签协议地区时付甲方(被告)合作战略保证金200,000元,甲方收到保证金,每三年退还50%,到期全部退还本金。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安装费欠费4,000元,遭被告否认后,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关于被告反诉的经济损失270,000元,遭原告否认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力祺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罗万象、何沈俊保证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万象、何沈俊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上海力祺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38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被告上海力祺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案件反诉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上海力祺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怡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