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政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政江,198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8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政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月永、相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日,被告人李政江与姚某(已判刑)驾车至长深高速临朐沂山停车区,盗窃刘某货车备胎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2.2014年5月3日,被告人李政江与姚某(已判刑)驾车至日东高速泗水服务区,盗窃徐某货车备胎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60元。案发后,姚某已退赔二被害人损失6060元。2014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4)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姚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又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人李政江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政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姚某、王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政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政江均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政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政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窦秀兵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人民陪审员 孙洪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玉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