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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徐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徐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3民初1009号原告XX,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后石路。被告徐耀峰,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路。原告XX诉被告徐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6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整,双方约定六个月后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都被被告无理拒绝。现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原告XX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尹镜明人民陪审员 关 锁 志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纯 博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