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华剑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华剑实业有限公司,双峰县华剑置业有限公司,双峰县源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五江轻化集团有限公司,陈理华,谭伟良,陈楚华,谢桂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2794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化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万华,该行法律事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华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剑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楚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理华。被告双峰县华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剑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理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双峰县源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源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益武。被告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中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理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五江轻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江轻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安江,该公司董事局主席。委托代理人洪志强,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理华。被告谭伟良。被告陈楚华。被告谢桂桃。被告谭伟良、陈楚华、谢桂桃的委托代理人陈理华。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华剑实业有限公司、双峰县华剑置业有限公司、双峰县源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五江轻化集团有限公司、谭伟良、陈理华、陈楚华、谢桂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文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志文、罗振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化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唐万华、张斌,被告娄底中欧公司、双峰县华剑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理华,被告华剑实业公司、谭伟良、陈楚华、谢桂桃的委托代理人陈理华,被告陈理华,被告五江轻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峰源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华剑实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华剑实业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2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2220万元,月利息9.7375‰)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为止;三、判令原告对抵押物财产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华剑置业公司、双峰源邦公司、娄底中欧公司、五江轻化公司、陈理华、陈楚华、谢桂桃、谭伟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华剑实业公司、华剑置业公司、娄底中欧公司、陈理华、谭伟良、陈楚华、谢桂桃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借款事实真实;为了解决还款,各方尽了最大努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可以以同等价值的资产来置换抵押物盘活资产,解决还款问题,但在这个过程中,原告没有给被告方支持,请求对后续的利息予以减免。被告五江轻化公司辩称,五江轻化公司提供担保是附条件的,即五江轻化公司与华剑公司的项目合作实现是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目前该条件不具备;五江轻化公司提供的担保附有期限,根据五方协议约定,五江轻化公司要在保证合同生效两年半以后才提供担保,五江轻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2015年9月签订,要在2018年3月后才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主债务人提供了足额的抵押物担保,原告应积极予以追偿,行使担保物权保护自己的债权,不应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债务人于2015年就已违约,原告即可行使担保物权,且株洲法院已在拍卖该抵押物,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行使担保物权,保证人可以免责;五江轻化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五江轻化公司的起诉。查明的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5日,被告华剑实业公司以需流动资金为由,在原告所属白溪支行(原白溪信用社)借款2300万元,期限36个月,约定月利率9.975‰。2012年1月9日,华剑实业公司又以贸易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4个月,约定月利率9.975‰。2014年10月15日,华剑实业公司向原告提出续贷申请,要求对该笔贷款续贷3年。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自2014年11月18日起到2017年11月18日止,由贷款人(原告)向借款人(华剑实业公司)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2220万元的贷款;月利率为9.7375‰,借款从提款之日起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如未履行约定,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日,被告华剑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约定:抵押人(华剑置业公司)为债务人(华剑实业公司)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止在抵押权人处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2220万元,以其位于双峰县永丰镇和森中路与思云路西南角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提供担保,该抵押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双国用(2011)第0869号。双方已在双峰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双他项(2014)第053号。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华剑置业公司、娄底中欧公司、陈理华及谢桂桃、陈楚华及谭伟良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均约定上述被告做为保证人为华剑实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按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乙方(即原告)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乙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乙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甲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在签订上述合同后,于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华剑实业公司办理借贷的相关手续,华剑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月利率为9.7375‰。湖南华剑实业集团与被告五江轻化公司经协商,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开发乙方(湖南华剑实业集团)下属公司所有的双峰紫金城A02地块和涟源石马山地块项目。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华剑置业公司、五江轻化公司、双峰源邦公司、华剑实业公司签订了《五方协议书》,其中约定:在乙、丙、丁方(分别为乙方华剑置业公司、丙方五江轻化公司、丁方双峰源邦公司)为戊方(华剑实业公司)的2220万元抵押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前提下,甲方同意解除双国用(2011)第08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乙方将双国用(2011)第08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丁方,待完成过户登记后,由丁方用该土地使用权对戊方在甲方的2220万元借款重新进行抵押,签订相关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同意丁方对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允许办理合法合规手续或以同等价值的抵押物进行置换。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双峰源邦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峰源邦公司以其在双峰永丰镇和森路与思云路西南角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使用权证号为双国用(2015)第2129号],从2015年9月15日起为债务人(华剑实业公司)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所形成的实际债务(包括主债权和预计产生的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等)提供担保;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和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之后,当事人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国用(2015)第2129号土地使用权所办理的他项权证号为双他项(2015)第021号。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五江轻化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约定五江轻化公司做为保证人为华剑实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其余约定事项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事项无异。(上述所引用的合同内容系与本案有关的部分,其余部分未予引用。)被告华剑实业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日,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华剑实业公司未偿付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剑实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双峰源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娄底中欧公司、五江轻化公司、华剑置业公司、谭伟良、陈理华、陈楚华、谢桂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华剑实业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220万元,双方对借款利率、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期限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华剑实业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但其在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显属违约行为。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华剑实业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华剑实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请求,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判决。被告双峰源邦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华剑实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因此成为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具备了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利,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娄底中欧公司、五江轻化公司、双峰华剑置业公司、谭伟良、陈理华、陈楚华、谢桂桃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当对其担保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本案中的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上述保证人依据合同约定,对本案借款本息均负有连带清偿义务。陈理华辩称,五方协议约定源邦公司在开发建设土地使用权时以同等价值抵押物进行置换,原告未予及时配合,因此要求原告减免以后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五方协议中所约定的置换抵押物,只是或以此土地使用权继续进行抵押和置换抵押物中的一个选项,并非必须置换,而且对于置换抵押物一事中双方有无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原因是什么等,亦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故陈理华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五江轻化公司辩称,主债务人提供了足额的抵押物担保,原告应行使担保物权保护自己的债权,不应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的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据此约定,本案保证人提供的保证独立于原告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其他形式的担保,原告行使保证合同项下的权利,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告既可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五江轻化公司提出的其所提供的担保附有其与华剑实业集团之间项目合作实现的条件的意见,因在双方签订的所有保证合同中无此约定,此意见无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五江轻化公司提出的根据五方协议约定,五江轻化公司要在2018年3月后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五方协议中有这方面的约定内容,但其与原告在以后又签订了保证合同,实际上是双方就有关保证事宜重新进行了协商和签订了专项的合同,该合同就保证的事项包括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变更了原在五方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应以该保证合同作为双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依据,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之次日起两年,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乙方(即原告)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根据此约定,原告已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华剑实业公司间的借款合同,五江轻化公司依约定自此负有担保责任,因此,五江轻化公司的这一辩论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双峰源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华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200000元,并偿付利息(按借款本金22200000元,月利率9.7375‰,自2015年7月2起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湖南华剑实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依法处置被告双峰县源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双国用(2015)第2129号,他项权证号双他项(2015)第021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处置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五江轻化集团有限公司、双峰县华剑置业有限公司、谭伟良、陈理华、陈楚华、谢桂桃对被告湖南华剑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华剑实业有限公司、双峰县华剑置业有限公司、双峰县源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五江轻化集团有限公司、谭伟良、陈理华、陈楚华、谢桂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文新审 判 员 罗振东审 判 员 刘志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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