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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10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汪巧与周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巧,周德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0213号原告汪巧,男,198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周德明,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汪巧与被告周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巧、被告周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巧诉称:2017年7月10日20时40分许,周德明驾驶无车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南岸区茶园长江工业园方向往通江大道大兴场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南岸区茶园通江大道开迎路口往广阳道路段向右侧违规变道拐弯,未观察身后的车辆情况及确保安全,因事发突然,预留给汪巧调整时间及距离有限,导致汪巧骑乘的自行车前轮与周德明摩托车尾部发生接触,致汪巧紧急刹车后摔伤,同时随身物品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德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巧不承担责任。汪巧受伤后被送往东南医院治疗,治疗后产生了医疗费。现汪巧起诉要求周德明赔偿医疗费1759.04元、营养费1800元、牙齿松动理疗费用8000元、嘴唇缝针影响活动容貌后续理疗费用8000元、误工费3000元、运功手表1280元、骑行服费用263元、自行车修理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6202.04元。被告周德明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发生事故前,被告已经打了转弯灯且完成变道后停稳了摩托车2分多钟,被告的脚已经放在地上,原告骑自行车撞到被告的车尾,故不认可此次事故是被告的责任,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20时40分左右,周德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南岸区茶园长江工业园方向经通江大道往大兴场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南岸区茶园通江大道开迎路口往广阳道路段向右侧变道时,因为变更车道时观察不足,为确保安全,该车的尾部与汪巧骑的由南岸区茶园长江工业园方向经通江大道往大兴场放行行驶的自行车的前轮发生接触,致自行车驾驶员汪巧受伤,造成车辆和汪巧的随身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南岸区交巡警支队六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认定,认为汪巧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周德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巧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东南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上唇撕裂伤,共花费医疗费1759.04元。庭审中,汪巧为证明其后续治疗所需费用,举示了受伤后唇部照片、牙片,汪巧陈述其系依据伤情网上查询后自行预估的费用。汪巧还举示了其运动手表和骑行服照片及网络价格截图、变速器照片,拟证明其财产损失。汪巧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前后都没有工作,但事故发生后影响其找工作。周德明对汪巧主张的费用除医疗费予以认可外其余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周德明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汪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汪巧的损失,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1759.04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属实,该费用应由周德明承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无相关遗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牙齿、唇部的后续医疗费,既未实际产生也无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被告自述事故发生前后均无工作,也没有举证证明有其他误工损失,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运功手表、骑行服损坏的费用,原告举示的网络价格截图无法证明其财产损失金额,也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关于自行车修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汪巧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759.04元;二、驳回原告汪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周德明承担(此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彭 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忆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