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钟华添与余昭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华添,余昭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1567号原告:钟华添,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余昭鹏,男,199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钟华添诉被告余昭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华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昭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华添诉称: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因被告经商需要资金周转,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欠款,被告表示货款尚未追回,还需资金周转,原告体谅被告的困难和苦衷,又于2015年8月31日借款30000元,2015年9月5日借款70000元给被告,还款期限都是一个月。被告在借款后,没有按照承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因此多次向被告催收,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判决被告余昭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钟华添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均有原件核对):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余昭鹏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5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余昭鹏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廉江市安铺镇南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余昭鹏不在原址居住,无法联系;2、廉江市公安局安铺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全项一份,证明被告余昭鹏的身份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余昭鹏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被告余昭鹏于2015年7月23日写立借据向原告钟华添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余昭鹏于2015年8月31日写立借据向原告钟华添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余昭鹏于2015年9月5日写立借据向原告钟华添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后经原告钟华添多次催收,被告余昭鹏没有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显示,被告余昭鹏立据向原告钟华添借款,原告钟华添与被告余昭鹏之间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立据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钟华添请求被告余昭鹏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起诉前的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昭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提出答辩或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昭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华添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7月5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余昭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新人民陪审员 陈志一人民陪审员 梁日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鹏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