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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刑初257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聪,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辩护人梁伦亮、幸仁涛,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和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聪及其辩护人幸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2日21时40分许,申聪驾驶赣BXXX**小型轿车沿东山北路由窑边红绿灯往林海大厦红绿灯方向行驶,途经赣州市南康区东山北路公交总站门口路段时,与车行方向自左往右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唐某某发生相撞,导致车辆损坏、唐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聪未立即停车和保护现场,在驶离现场250米左右被群众拦停后才报警。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申聪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郭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申聪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痕迹、死因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申聪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申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申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幸仁涛提出,被告人申聪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收条、刑事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申聪驾驶赣BXXX**小型轿车沿东山北路由窑边红绿灯往林海大厦红绿灯方向行驶,途经赣州市南康区东山北路公交总站门口路段时,与车行方向自左往右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唐某某发生相撞,导致车辆损坏、唐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聪未立即停车和保护现场,在驶离现场250米左右被群众拦停后才报警。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申聪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8月7日,被告人申聪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外,由被告人申聪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15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后,对被告人申聪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申聪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肇事车辆放行通知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驾驶证、户口簿复印件,手机通话记录截屏,行车记录仪截图及卡口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刘某某、郭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申聪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聪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春华人民陪审员  袁宝清人民陪审员  曾宪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丽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