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与张文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张文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25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58号。负责人:许小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男,该行营业部风险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文接,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以下简称抚州农行)与被告张文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州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8元,利息及滞纳金357.74元(计算至2017年7月7日),共计2355.7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文接于2015年11月17日在抚州农行申请个人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号62×××21,信用额度为0.2万元。第一次消费时间为2017年1月9日;截止至我行对被告张文接提起诉讼时为止,被告张文接信用卡结欠我行贷款本金1998元,利息及滞纳金357.74元,合计2355.74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7月7日,以后利息及滞纳金待算)。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被告张文接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张文接向原告抚州农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收复利;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期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合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项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每月支付5%的滞纳金。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1的金穗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000元,被告张文接通过此卡于2017年1月9日消费,未能按合约规定及时偿还,截止至2017年7月7日,共结欠原告本金1998元、利息及滞纳金等357.74元,共计人民币2355.7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抚州农行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原告出具的被告贷款余额尚欠利息证明、被告的消费流水单等予以证明,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原告按照合约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履行了合约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约的规定及时归还原告的欠款,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张文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的借款本金1998元、利息及滞纳金等357.74元(截止至2017年7月7日),共计2355.74元;从2017年7月8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由被告张文接按照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至还清所欠全部款项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文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东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王晓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