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陇南分院提起公诉的胡永平、吴建林犯抢劫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永平,吴建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陇南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永平,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徽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徽县银杏乡绿草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监事,住徽县银杏乡马庄村胡沟社51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01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02年1月17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4年7月27日被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陇南分院撤诉。2008年5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归案,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赌博于2012年5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辩护人赵耀,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米溢,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建林,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徽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徽县栗川乡田庄村五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31日被逮捕。2004年7月27日被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现已刑满释放。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陇南分院提起公诉的胡永平、吴建林犯抢劫罪一案,陇��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7日作出(2003)陇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9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陇检刑建(2014)04号检察建议书,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陇刑监字第6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同日,作出(2015)陇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陇刑再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陇刑再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永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甘刑再1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甘12刑再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永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开庭���理,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昇、李晓明到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永平及其辩护人赵耀、米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吴建林经传唤,本人表示服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1年1月25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胡永平、吴建林与张志平、代明等人在严坪村村民严金帮家饮酒,因代明未喝张志平的敬酒,张志平朝代明头上泼了一杯酒。18时许,代明、代明之妻严小荣、之兄代军先后去了严金帮家。原审被告人胡永平、吴建林与张志平闻讯后也去了严金帮家。原审被告人胡永平、吴建林与张志平与代明发生厮打。代军听见后从严金帮家屋里冲了出来,原审被告人胡永平用枪管将代军嘴部打伤。21时许,代明之岳母高玉珍在同村村民杨树家找到原审被告人胡永平,论理时与其发生撕扯,用手将原审被告人胡永��的脸挖破,后被他人劝离。同月28日(农历正月初五)晚上,胡永平、吴建林等人在杨林家喝酒,胡永平将脸被抓伤的事告诉吴建林,并给吴建林说要去代明家。晚上21时许,原审被告人胡永平、吴建林持五连发猎枪闯入代明家。原审被告人胡永平以代明的母亲高玉珍将其脸挖破为由,要求赔偿医药费1万元。原审被告人胡永平让吴建林用枪打代明的妻子严小荣,原审被告人吴建林便持猎枪对着被害人严小荣。原审被告人吴建林先后向代明家房门、窗户开枪。严小荣、严小荣之母亲高玉珍、严小荣之父亲严进义、严小荣之女儿代娇娇跪地求饶,但原审被告人胡永平仍要求被害人现场交出现金。迫于受到人身威胁,被害人严小荣便凑了2800元钱,由同院居住的严菊梅数了一遍后交给了胡永平。胡永平嫌钱少,要求被害人继续找钱,被害人严小荣便提出一起去孙家��借钱,出门后被严石章等人劝开。原审被告人胡永平当场劫取现金2800元。另查明,在该案原审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严小荣、代明与原审被告人胡永平达成和解协议,对原审被告人胡永平予以谅解,并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人胡永平、吴建林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陇刑再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严小荣、代明撤诉。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报案记录、逮捕、拘留、取保候审法律文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代明、代军、严金帮、张志平、严石章、XX、胡永忠、杨林、严菊梅、高玉珍、严进义的证言和被害人严小荣的陈述,被告人胡永平和吴建林的供述。谅解书、撤诉申请书,(2015)陇刑再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永平、吴建林持枪闯入被害人家中,当场使用暴力,对被害人进行人身威胁,要求被害人当场交出现金,且索要的现金数额明显超过了原审被告人胡永平脸被抓伤所花费的费用,原审被告人胡永平、吴建林抢劫他人财物的意图明显,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该犯罪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胡永平、吴建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庭审中,原审被告人胡永平、吴建林对其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胡永平及其辩护人辩称是去被害人家要药费,是去要合法债务,原审被告人胡永平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胡永平辩解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未外出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原审被告人胡永平辩解本案对其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被告人胡永平犯骗取贷款罪、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中止审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被告人胡永平、吴建林抢劫犯罪的场所虽是被害人严小荣家与证人严菊梅家两家共用的院落,但仍属于是供被害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并不是公共场所,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故胡永平的辩护人辩称的不属于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胡永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吴建林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二人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胡永平对被害人作出了一定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03)陇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吴建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撤销本院(2003)陇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许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陇南分院对被告人胡永平撤回起诉;三、撤销本院(2003)陇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原审被告人吴建林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小荣经济损失1500元;四、原审被告人胡永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胡永平上诉理由,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检察分院11年前已撤销的(2003)第33号起诉书给上诉人定罪判刑,程序严重违法。原审被告人胡永平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上诉人抢劫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上诉人去受害人家只是索要医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构成犯罪;案发地点是在两家共用的院内,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入户”,且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以抢劫罪给上诉人定罪量刑明显不当。本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永平、吴建林犯抢劫罪,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2刑再1号刑事判决;发回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 判 长 魏 漪代理审判员 魏晓梅代理审判员 杨福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