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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执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胡永水与俞建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永水,俞建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11执2145号申请执行人:胡永水,男,194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执行人:俞建萍,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申请执行人胡永水与被执行人俞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111民初71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胡永水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俞建萍支付案款人民币1900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诉讼费4100元,执行费2750元。执行过程中,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俞建萍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公安户籍、淘宝、工商等信息进行执行查控,无相应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本院已处置完毕,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以示惩戒,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截至目前为止,未能执行到位相应案款。本案相应执行情况已全程回告申请人,并就终结本次程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其他可供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健椿审 判 员  洪勤方人民陪审员  何 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江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