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内乡县赤眉镇齐营村一组与马常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乡县赤眉镇齐营村一组,马常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2664号原告:内乡县赤眉镇齐营村一组。代表人:齐熙昂,男,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敏,内乡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常秋,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29日,住河南省。原告赤眉镇齐营村一组与被告马常秋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眉镇齐营村一组代表人齐喜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常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缴纳土地承包款25200元、违约金2520元及利息,并恢复土地原状;2、依法解除土地承包合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缴款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至9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次年度的土地承包金25200元,至9月10日未交款,则被告向原告缴纳次年度应交款额10%的违约金。10月1日前被告仍未交款,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至今仍未缴纳承包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缺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赤眉镇齐营村民村委会证明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合法诉讼地位;2、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养殖厂占用我组土地及其他两组土地的事实。被告缺席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及基层组织出具,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6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土地84亩,承包期50年,承包金为每年每亩300元,交款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9月10日一次性交清次年度的土地承包金25200元。截止9月10日被告(乙方)上交款不到账,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次年度应交租地款10%的违约金,若在10月1日前乙方上交款未到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附卷)。2018年度被告应交纳土地承包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0月12日),仍未交纳。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承包款、违约金及利息,依法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另查明,被告承包土地用于修建养羊场,该羊场占用土地涉及齐营村数个村民小组,修建有羊舍及围墙。目前,属正常经营,案件受理后,被告已将承包款及违约金缴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如约缴纳下一年度的承包款,但养殖场仍在正常经营,依据合同法规定,尚不属根本违约,而且被告养殖厂占用多个组的土地,投资较大,系村镇招商引资企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的情况下,又请求解除承包合同,显属不当,故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宜解除。被告已缴纳的承包款及违约金应支付原告。被告马常秋未按约定付款,与原告方缺乏沟通协调,确有不当,以后应加以重视,争取对方谅解,并尽可能按约定期限交付承包款,与当地群众建立和谐稳定关系。被告马常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二、被告已缴纳的土地承包款25200元及违约金2500元由原告领取。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马常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书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海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