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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邓从斌与绵阳市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从斌,绵阳市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1215号原告:邓从斌,男,生于1973年1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才,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绵阳市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经济实验区。法定代表人:朱培峰。原告邓从斌与被告绵阳市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宏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宏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付款项443499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10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鑫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资产所有人,该公司因故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原告组织民工和利用自有机械为被告在梓潼县城各个建筑工地上生产商品混凝土,被告按方量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尚有443499元劳务费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绵阳宏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从斌系鑫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资产所有人,因该公司不符合工商注册登记条件,未能成立。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原告以鑫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义,组织民工利用自有机械为被告在梓潼县城的建筑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按方量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015年10月7日,原、被告对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产生的泵费、柴油费进行对账结算。原告提供鑫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账单明细载明:泵费以及柴油费合计1568274元,已付款1124775元,余额443499元。需求方系被告绵阳宏盛公司,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培峰在总经理审批一栏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称,朱培峰个人欠其借款15万元及其帮朱培峰垫付购买山货的货款,与该笔未支付的劳务费443499元一起结算后,朱培峰共欠其60万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培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两张,承诺书载明:“绵阳宏盛公司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邓从斌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绵阳宏盛公司承诺在2016年1月30日之前归还邓从斌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培峰在该两张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欠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于2017年6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亦对原告应得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作出的还款承诺中,其中有关未支付的劳务费即443499元应认定为朱培峰代表公司名义作出的承诺,系被告绵阳宏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绵阳市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从斌劳务报酬4434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邓从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2元,被告绵阳市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代江人民陪审员  王先顺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