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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吴金宝与罗德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宝,罗德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1民初1673号原告:吴金宝,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十堰市郧阳区鲍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罗德田,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吴金宝与被告罗德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受理,原告吴金宝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金宝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金宝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金宝负担。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