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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唐浩波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浩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55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浩波,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7]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浩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浩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晚,宋某(已判决)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交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系从被告人唐浩波处购买。随后,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浩波购买毒品,被告人唐浩波随即携带0.25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赶至宋某家中进行毒品交易,并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该院以抓获经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证人宋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唐浩波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浩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该院建议对被告人唐浩波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浩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晚,宋某(已判决)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交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系从被告人唐浩波处购买。随后,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浩波购买毒品,被告人唐浩波随即携带0.25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赶至宋某家中进行毒品交易,并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证明2015年11月20日晚,公安民警在天心区下黎家坡仁宇里5号抓获被告人唐浩波并当场查获疑似冰毒、麻古混合物一包的事实。2、现场检测报告,证明经提取被告人唐浩波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的事实。3、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称量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量,克数为0.25克的事实。4、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唐浩波通过电话与宋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其2015年11月20日晚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浩波购买毒品的事实。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唐浩波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7、被告人唐浩波的供述与辩解,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浩波违法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浩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唐浩波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唐浩波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浩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9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若兰人民陪审员  陈楚利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阙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贩卖毒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贩卖毒品、入户贩卖毒品、携带凶器贩卖毒品、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