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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代志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志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志猛,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泊头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7]号起诉书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溶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志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代志猛醉酒后驾驶冀J×××××号轿车在泊头市建设街环保局门前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代志猛在醉酒状态下继续驾驶冀J×××××号轿车跟着李立娲到泊头市医院进行检查,并赔偿了李某经济损失获得谅解,经对代志猛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在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3.42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后危险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志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代志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代志猛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说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被告人代志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志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志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属于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志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房晓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