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宋永华、宋文华等与崔怀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华,宋文华,崔怀争,路红妮,菏泽嘉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2568号原告:宋永华,男,住东明县。原告:宋文华,男,住东明县。被告:崔怀争,男,住东明县。被告:路红妮,女,住东明县。被告:菏泽嘉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武胜桥镇开发区试白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梅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宋永华、宋文华与被告崔怀争、路红妮、菏泽嘉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华、宋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怀争、路红妮、菏泽嘉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梅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永华、宋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二原告保温工程款3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份原告宋永华、宋文华共同承包了被告崔怀争的油罐保温工程,该工程位于东明县武胜桥镇鲁明化工公司北邻,与鲁明化工一墙之隔。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90000多元,现此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崔怀争支付了工程款40000多元,尚欠工程款50000元没有结清。2013年10月18日,被告崔怀争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其尚欠二原告保温工程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期间被告崔怀争给付14000元,尚欠36000元没有偿还。又查明,被告路红妮和被告崔怀争系夫妻关系,被告路红妮系被告菏泽嘉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崔怀争、路红妮、菏泽嘉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或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份,原告宋永华、宋文华与被告崔怀争口头达成油罐保温工程施工协议,总工程款为90000余元。协议达成后,二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将施工成果交于了被告崔怀争,并已投入使用。工程结束后,被告崔怀争向二原告结清了40000余元的工程款。2013年10月18日,被告崔怀争向二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张,证明下欠工程款50000元未付。该证明条内容为:“证明条,今欠保温款伍万元整(50000元),186××××6666,崔怀争,2013年10月18日。”现二原告自认在被告崔怀争向其出具证明条后,又陆续收到了被告崔怀争给付的14000元工程款,目前仅下欠工程款为36000元。庭审中,二原告未就诉请被告路红妮、被告菏泽嘉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就被告崔怀争拖欠的36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所依据事实及法律进行举证。二原告不具有油罐保温工程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院认为,二原告不具有油罐保温工程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崔怀争口头达成的油罐保温工程施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但对于二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成果,因被告崔怀争已接收,且现以投入使用,应视为二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成果验收合格。庭审中,二原告出示的证明条佐证了截止2013年10月18日,被告崔怀争仍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现二原告自认在2013年10月18日后又陆续收到被告崔怀争给付的工程款14000元,被告崔怀争也未能举证其在2013年10月18日后给付二原告的工程款多于14000元,故本院对二原告自认的其在被告崔怀争向其出具50000元证明条后又收到被告崔怀争给付工程款1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目前被告崔怀争仍拖欠二原告工程款3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院对二原告诉请被告崔怀争给付下欠工程款36000的诉请予以支持。庭审中,因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被告路红妮、被告菏泽嘉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就被告崔怀争拖欠的36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属二原告举证不充分,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怀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宋永华、宋文华工程款36000元;被告路红妮、被告菏泽嘉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崔怀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华审 判 员 赵相旗人民陪审员 张凤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志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