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郭沛、周治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沛,周治国,周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民终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沛,女,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治国,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萍,女,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泳艳,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元飞,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沛因与上诉人周治国、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6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上诉人周萍,上诉人周治国、周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元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沛上诉请求:1、撤销(2016)皖16民初257号民事判决,改判周治国、周萍共同偿还郭沛200万元及利息59.2万元(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至上诉之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上诉费用由周治国、周萍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黄颖向郭某所汇的120万元不是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周治国、周萍共同辩称,郭沛诉请的20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周治国在出具借条后没有收到任何款项。2016年3月3日黄颖向郭某所汇的120万元不是周治国对案涉200万元的还款,与本案无关。周治国上诉请求:撤销(2016)皖16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郭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郭沛诉请的20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周萍辩称,同意周治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周萍上诉请求:撤销(2016)皖16民初257号民事判决,驳回郭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200万元借款不是周治国使用,不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周治国辩称,同意周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郭沛对周治国、周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合并辩称,郭沛转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9日,分两次转款130万元和70万元,周治国出具借条时间为12月31日,现金交付借款在出具借条之前,符合民间借贷的表现形式。周治国多次向郭沛发送杨静、李辉的账号的短信,郭沛也将款项转入指定账户,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借条由周治国书写,郭沛按照周治国指示转款到相关账户,郭沛已经完成了出借义务。郭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治国、周萍偿还郭沛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9日,郭沛从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和张玲在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分别向周治国提供的亳州药都银行杨静账户转款70万元和13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周治国向郭沛出具借条,借款金额200万元,约定2016年元月9日还款204万元。2016年3月3日周治国向郭沛还款1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银行转账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本案中,郭沛分两次将200万元转款至周治国提供的亳州药都银行杨静账户,后周治国出具借条,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周治国未按约定还款,应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按照银行转款及书写借条时间,约定2016年元月9日还款204万元,利率明显超过年利率24%,应以年利率24%为限,故对郭沛要求依法按月利率2%计息的请求应予支持。郭沛认可2016年3月3日还款120万元,否认是偿还该笔借款。郭沛陈述双方之间借款有500万元,但在本案中未主张2015年12月31日周治国向其出具的借据外尚出具其他借款凭据并举证证明。故本案对发生在2015年12月31日后的还款应予扣除。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对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本案偿还利息计82849.32元(自2015年12月31日始计算至2016年3月3日计63/365×24%×200),超过利息数额1117150.68元抵扣本金。本案借款发生在周治国、周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判决:一、周治国、周萍偿还郭沛借款本金882849.32元及利息(按2%月利率,自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郭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周治国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治国2015年12月30日向郭沛出具了50万元借条,郭沛除借给周治国本案诉争的200万元借款外,还借给周治国其他借款,借款金额不只是200万元。周治国、周萍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二、周治国与郭沛之间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郭沛与周治国之间的借款不少于310万元,在2016年7月份时,周世国承认尚欠上诉人郭沛190万元。周治国、周萍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案涉借款无关,也不具备证据特性,不予认可。三、银行电子转账单和万某的银行流水,证明:除本案诉争的200万元借款外,郭沛还借给周治国至少110万元,借款均是通过郭沛亲友转账周治国指定账户。周治国、周萍认为亳州药都农业银行电子转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人均不是郭沛,收款人也不是周治国。对私活期明细单,显示户名是万某。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四、证人蒋某、郭某、万某出庭所作证言,证明:除了本案诉争借款外郭沛还转给周治国至少110万元。周治国、周萍认为三位证人对具体转款、借款并不知情,转款均是由郭沛直接转给杨静的,该组证言均不能达到郭沛的证明目的。周治国、周萍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存根、情况说明、赵某证言,证明:周治国2015年12月31日向郭沛出具《借条》,是为了向郭沛借款偿还药都银行即将到期的承兑汇票贷款。郭沛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证人梁某、赵某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周治国向郭沛出具借条是为了还药都银行的贷款,但郭沛没有借款。郭沛对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证人都是听说借款200万元,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达到周治国、周萍的证明目的。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郭沛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缺乏真实性,录音材料、银行电子转账单和万某的银行流水、证人蒋某、郭某、万某出庭所作证言与案涉200万元借款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周治国、周萍提交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存根、情况说明与案涉200万元借款缺乏关联性,证人梁某、赵某出庭所作证言缺乏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郭沛与周治国、周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生效,应当偿还的借贷金额如何确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银行转账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本案中,郭沛提交借条、汇款凭证、手机短信复印件、录音、证人证言,证明郭沛分两次将200万元转款至周治国提供的亳州药都银行杨静账户,随后周治国向郭沛出具借条的事实。周治国、周萍诉称郭沛未支付案涉借款200万元,依法负有相应举证证明义务。周治国、周萍虽提交投资决定文件、会议纪要、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存根、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明郭沛与周治国在本案以前就已存在经济业务往来,但上述证据不能推翻郭沛向周治国指定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的事实,亦不能证明郭沛向周治国指定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与周治国向郭沛出具的200万元《借条》无关,达不到证明郭沛未支付案涉200万元借款的证明目的。鉴于案涉200万元借款,借款人周治国向出借人郭沛出具了借条,出借人郭沛按借款人周治国提供的账户付款2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可以视为具备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故一审判决认定郭沛与周治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并无不妥。对周治国、周萍关于郭沛与周治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郭沛、周治国、周萍均以双方存在经济业务往来为由,否认周治国2016年3月3日向郭沛支付的120万元还款与案涉200万元借款相关。郭沛认可收到周治国2016年3月3日还款120万元,该笔还款发生在周治国2015年12月31日向郭沛出具200万元《借条》之后,郭沛、周治国、周萍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不能证明郭沛收取周治国120万元还款是基于案涉200万元借款以外的其他合法事由,否认该120万元还款与案涉200万元借款相关无事实依据。案涉200万元借款发生在周治国、周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判决认定该120万元还款是对案涉200万元借款的还款,进而判决周治国、周萍偿还郭沛借款本金882849.32元及利息(按2%月利率,自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无不妥。对郭沛、周治国、周萍关于该120万元还款与案涉200万元借款无关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沛、周治国、周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260元,由上诉人郭沛、周治国、周萍各负担247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红生审判员 胡小恒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刁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