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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5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正晓与张伟、刘长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晓,张伟,刘长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5886号原告:李正晓,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迎盼,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义,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然,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莲,女,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城镇。原告李正晓与被告张伟、刘长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被告张伟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6)鲁0105民初588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张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张伟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民辖终4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单迎盼,被告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义、高然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正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伟、刘长莲偿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62361元(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伟、刘长莲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正晓与张伟系朋友关系,张伟于2012年2月14日向李正晓借款50万元,李正晓因为当时没有这么多现金,便向李正晓的朋友张云、韩诚杰借款并委托张云、韩诚杰向张伟的账户共转账50万元,2012年2月15日张伟向李正晓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7月18日张伟又对该债务进行了重新的确认,向李正晓再次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张伟一直未偿还借款。张伟、刘长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法律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李正晓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张伟辩称,李正晓所诉与事实不符,张伟确实收到了李正晓于2012年2月15日通过案外人韩诚杰、张云给付的50万元借款,但是张伟于2013年年初,最晚2013年6月份之前已经向李正晓偿还完毕2012年借款的本息。原告起诉所依据的2014年借条是对另一笔债务出具的,借条出具后李正晓并没有向张伟给付任何款项。刘长莲未到庭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正晓提交:2012年张伟向李正晓出具的借条一份、2014年7月18日张伟向李正晓出具的借条一份、韩诚杰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张云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齐鲁银行济南无影潭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历史查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无影山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一份、齐鲁银行济南无影潭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历史查询一份、收条一份、沛县档案馆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结婚申请书》一份。经质证,张伟对2012年张伟向李正晓出具借条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2014年7月18日张伟向李正晓出具的借条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并非是对2012年借款的确认,而是一笔新的借款关系;对韩诚杰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张云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齐鲁银行济南无影潭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历史查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无影山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齐鲁银行济南无影潭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历史查询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沛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质证意见及鉴定申请。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5日,张伟向李正晓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正晓伍拾万元整,利息1.2‰计息,借至2012年8月15日本息付清。”同日,案外人韩诚杰自其招商银行账户向张伟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40万元,案外人张云自其招商银行账户向张伟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10万元。2013年6月7日,张伟向李正晓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张总人民币(注:2012.8.15-2013.6.15利息﹤10个月﹥)陆万元整。外加本金叁万叁仟元整。共计收到¥93000元,大写:玖万叁仟元整。此据!其余本息另算。计息日2013年6月15开始。”张伟在付款人处签名李正晓在收款人处签名。2014年7月18日,张伟向李正晓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李正晓现金伍拾万元整,年息按10%计算,一年内本息还清。”另查明,张伟、刘长莲于1989年8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正晓要求张伟偿还借款50万元,提交了2012年借条出具当日李正晓委托案外人韩诚杰、张云向张伟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张伟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辩称“于2013年年初,最晚2013年6月份之前,已经向李正晓偿还完毕该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李正晓庭审中提交了张伟于2013年6月7日向李正晓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中明确载明了张伟向李正晓偿还了该笔50万元借款的10个月利息共计6万元及本金3.3万元,“其余本息另算。”根据张伟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张伟于2013年6月7日偿还了李正晓本息共计9.3万元,并未如张伟于庭审中辩称的其已经将2012年的50万元借款偿还完毕。且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借款清偿完毕后,借款人收回借条,但是涉案借款的借条仍由出借人李正晓持有,综上,本院认定张伟于2012年所借的50万元借款,截至2013年6月15日偿还了3.3万元本金,6万元利息,剩余未偿还的本金数额为46.7万元。2014年7月18日,张伟再次向李正晓出具借条,载明借李正晓50万元,年息10%,一年内本息还清。庭审中李正晓述称,2014年7月18日张伟出具的该借条系经双方对账后,对2012年借款的重新确认,因2013年张伟偿还了李正晓3.3万元本金,但截至2014年出具借条时张伟一直未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经双方协商,将该段时间内的利息取整后算作了本金凑足50万元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张伟辩称,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借条系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对原债权的确认。新的借条出具后李正晓并未实际向其给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借款的数额上看,2012年借款的数额与2014年出具借条的数额相一致,原告李正晓在庭审中述称的2012年借款50万元,后张伟于2013年偿还了3.3万元借款,至2014年再次出具借条时止,一直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故经双方对账后将该段时间内的利息3.3万元加入到借款本金中凑整50万元,上述解释符合借贷常理;其次,根据民间借贷的实践,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在实践中被称为“转条”,该“转条”行为可以视为对前期债务结算后而成立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可以看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是予以保护的;第三,根据被告张伟庭审中的辩称,其将2012年出具的借条与2014年出具的借条认定为两笔借款,其中2012年的借款张伟辩称该50万元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但并未提交证据,也未收回借条,2014年的借款张伟辩称,李正晓并未实际给付借款,但却出具了借条。张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偿还借款后收回借条,以及借款给付后出具借条的基本民间借贷常识应该知晓,其辩称显然不符合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的行为。综上,本院对被告张伟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张伟应偿还李正晓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伟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正晓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共计818天、利息为113611元,自愿放弃1111元为112500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共计359天,利息共计49861元,故截止开庭之日起利息共计162361元。上述利息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李正晓主张的利息数额162361元,本院予以支持。李正晓以刘长莲系张伟之妻,应共同偿还夫妻债务为由,要求刘长莲共同偿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张伟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用于其所经营的工程中,属于经营行为,且张伟、刘长莲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向李正晓表明系张伟的个人债务,或其夫妻之间有约定各自独立负担各自的债务,因此,张伟以其个人名义向李正晓所借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李正晓要求刘长莲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伟、刘长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正晓借款本金50万元。二、张伟、刘长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正晓借款利息1623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0元,申请费3670元,由张伟、刘长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雁如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维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