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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0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开文与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文,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899号原告:吴开文,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柳州凯达XX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凤麟,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新兴路体育广场南侧。法定代表人:丁俊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开文诉被告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开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凤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俊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开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788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此后的违约金按此计算方法计至交付房屋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百××市××区××路××地块××水岸花园××商品房××4157.25m2,3800元/m2,总价款为15797550元。该合同还约定,原告一次性付购房款,被告应当在2013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并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从约定交房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2年8月15日,被告办理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2012年8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清上述购房款共计157975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未能按时交房,原告于2015年10月向被告催交房屋,被告仍未交房,至2016年12月31日已逾期交房1126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吴开文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38份,证明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约定购房款、交房日期、逾期交房违约金等条款;2、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证明原告已全额支付购房款;3、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38份,证明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已在房屋登记机关备案登记;4、催交房屋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交房屋。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被告存在根本性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78800元(暂计2012年12月1日计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1126天×15797550元×万分之一),此后的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上述方法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开文逾期交房违约金1778800元(暂计2012年12月1日计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1126天×15797550元×万分之一),此后的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上述方法计算。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810元(原告预交10405元,不足部分应予补交),由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瑞兴审 判 员  农 慧人民陪审员  龙广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