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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2508号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黄某某,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5日,黄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化肥45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到2015年秋后给我钱。然而到了还款期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欠款。经多次索要未果,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00元。被告黄某某辩称:不欠原告的钱,钱已经给宋涛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黄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载明:“欠30袋×150元,2015年1月25日,欠款人:黄某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无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下列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收条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化肥,并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原被��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供收条一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宋涛之间的关系,故被告提供的收条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人民币4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东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金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