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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诗晨与息县人民医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诗晨,息县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2847号原告张诗晨,女,2010年6月19日生,汉族,现住息县。法定代理人(监护人)顾腊,198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冬梅,1960年11月20日生,住息县,系原告外婆。被告息县人民医院。居所地为息县香米贡大道东段668号。法定代表人贾建,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范威,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灿华,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诗晨及其法定代理人顾腊诉被告河南省息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顾腊、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被告息县人民医院诉讼代理人范威、张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诉称:2010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医院出生时因臂丛神经产瘫,造成原告四级伤残,经息县人民法院和信阳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续医疗费也经(2016)豫15民终983号民事判决书处理。2017年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再次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2382.76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费用在实际发生后提起诉讼,综上,由于被告的治疗行为致原告伤残,后续治疗康复费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606.33元。为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书证。被告息县人民医院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对原告表示同情、并道歉;该起医疗纠纷已由法院判决、调解处理,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应在伤残赔偿金中扣除,不足部分被告按30-50%的过错参与度承担,原告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车旅费、招待费需法庭核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原告张诗晨在被告息县人民医院出生,其母顾腊在生其时出现“肩难产”,被告医院医护人员没有采取符合“肩难产”的医疗措施,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的“肩丛神经损伤”有一定因果关系。2012年9月15日,本院判决被告医院承担除后续治疗费外的一切经济损失款450787.06元整,上诉后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息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了41万元。2015年2月25日至3月10日、2015年3月24日至4月14日,原告又两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43046.84元(认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2017年2月3日原告再次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0日出院,共住院17天,共花医疗费52382.76元。经该院诊断,原告仍为“分娩性臂丛神经损伤(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辩的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医疗单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诗晨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的原因是“分娩性臂丛神经损伤(右)”,该损伤与被告息县人民医院的过错存在着一定因果关系,已是不争事实;原告张诗晨的此次治疗费用属于其后续治疗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医院承担,结合已生效判例,酌定被告承担70%;对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合理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与本案治疗无关的费用,则不由被告医院承担;考虑到原告现为幼童,其治疗损伤时需护理、陪护等情况,应酌情认定车旅费用。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各项费用应计算如下:①医疗费52382.76元(原告凭票要求);②护理费1577.6元(92.8元的护理人员日收入标准×17天住院日×1人护理人数);③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标准);④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的标准(国家工作人员省外出差日补助)];⑤车旅费8400元[(250元交通费标准×2人×10次往返数=5000元+(17天×200元住宿标准)=3400元],以上合计63550.36元,被告医院承担其中的70%即44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息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44485元整;二、驳回原告张诗晨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65元,由被告息县人民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06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军审 判 员  吕晓云人民陪审员  孙 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