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2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陆伟、吕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伟,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吕勋,潘文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28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伟,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11号。负责人:唐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玉,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吕勋,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潘文茜,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再审申请人陆伟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一审被告吕勋、潘文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3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伟申请再审称:陆伟虽然是案涉借贷关系中的名义借款人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其并未收到案涉150万元款项。陆伟与无锡万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田公司)并不相识,亦无业务往来,并未将150万元委托支付该公司。农商行未按照相关规定审核材料,即将案涉借款转入万田公司,且潘文茜的身份不仅是陆伟在借款合同中的代表人,又是该合同的保证人,不符合常理。农商行存在伪造杨全娣签字捺印的行为,一、二审法院未予处理亦存在不当。另外,二审判决作出后,陆伟找到潘文茜,潘文茜在公证机关的见证下出具《声明书》一份,陈述陆伟并未向农商行和其表示向万田公司委托支付150万元。综上,陆伟对案涉150万元借款并无使用权和处分权,相应款项损失应当由农商行自行承担,请求再审本案。农商行提交意见认为:案涉证据足以证明陆伟向农商行借款并委托支付的相关事实,农商行依照陆伟的申请,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相关委托付款手续,将案涉150万元借款支付至万田公司,陆伟的陈述与证据材料反映的事实并不相符。潘文茜并非陆伟的代表人,而是案涉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其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违反常理。农商行在一审时因法院查明与杨全娣相关的担保合同并非其本人签署,故撤回了对其的起诉,农商行作为案涉借款合同的款项出借人,并无理由伪造杨全娣的签字再向陆伟放款,并非提供伪证。潘文茜的《声明书》系当事人陈述,内容亦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陆伟的再审申请。吕勋意见同其一、二审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陆伟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案涉《借款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陆伟账户(账号:62×××33),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支付方式: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经审核无误后,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本案中,农商行就案涉150万元款项的出借及支付过程提交了借款借据、提款申请/支付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陆伟账户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农商行已经按约于2013年12月27日将150万元贷款发放至陆伟的贷款账户,同日按陆伟的申请将贷款转出至万田公司账户。上述借款借据中载有陆伟的签名,提款申请/支付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加盖有陆伟的印章。本案审理过程中,陆伟对其在借款借据中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签名时相关内容为空白,并主张其姓名章系潘文茜所加盖。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来看,2012年4月20日的借款发生过程中,相关材料内同样加盖有陆伟的姓名章,陆伟亦陈述系其将姓名章交予潘文茜且未予索回。由此,陆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借款借据的内容进行充分了解,对于其将姓名章交付他人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审慎对待自己的签字行为及印章交付行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农商行已经履行了向陆伟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并根据陆伟的委托将借款支付给万田公司并无不当。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陆伟所提交的《声明书》出具者潘文茜系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相关陈述材料应属当事人陈述范畴,在其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诉讼程序且其陈述亦缺乏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声明书》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故陆伟据此申请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潘文茜为陆伟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影响陆伟作为借款人的主体地位及责任承担,至于农商行在一审过程中撤回对杨全娣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亦无不当。综上,陆伟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许俊梅审 判 员 马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尚雷书 记 员 刘雪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