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执异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关于朱树国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树国,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155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朱树国,男,194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811-2号。法定代表人:刘栿堂,该区政府区长。朱树国不服本院(2017)鄂01执934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树国称,一、该裁定悖逆了基本法理和立法旨意,司法逻辑混乱;二、该裁定错释了法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三、该裁定直接悖逆依宪治国、依法治国,旨在放纵罪犯。异议人据此请求:1、撤销(2017)鄂01执934号执行裁定书;2、执行原《执行申请书》之六项请求;3、全部执行费用由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山区政府)承担。本院查明,原告朱树国诉被告青山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729号行政判决,确认青山区政府于2015年1月拆除朱树国坐落于青山区44街坊×号房屋的行为违法。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鄂行终53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文书生效后,朱树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以(2017)鄂01执934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鄂01执934号执行裁定,驳回朱树国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的规定,本院(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729号行政判决的内容为“确认青山区政府于2015年1月拆除朱树国坐落于青山区44街坊×号房屋的行为违法”,属于确认判决,没有给付内容,青山区政府也不负有义务,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本院作出(2017)鄂01执934号执行裁定,驳回朱树国的执行申请,于法有据。朱树国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树国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 文审 判 员 李淑红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张菲娅书 记 员 刘新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