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执112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与范思良、罗礼芬、翁真荣、郝淑英、陈德辉、詹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范思良,罗礼芬,翁真荣,郝淑英,陈德辉,詹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21执112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531-543号。负责人:刘莉,行长。被执行人:范思良,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罗礼芬,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翁真荣,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郝淑英,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陈德辉,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詹文华,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与范思良、罗礼芬、翁真荣、郝淑英、陈德辉、詹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除划拨被执行人詹文华银行存款2913.38元、郝淑英银行存款399.71元,查封被执行人翁真荣所有的坐落于荣县×号成套住宅、川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和被执行人詹文华所有的川A×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因房屋系唯一住宅,不宜处置,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锐锋审判员 但崇军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