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7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1与韩某、张某3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北京城建兴华地产有限公司,张某2,李某,张某3,韩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36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策,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张某1之外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兴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6号。法定代表人:武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雅,女,该公司法务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51年7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53年12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1984年2月4日出生。张某3、韩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同被上诉人张某2。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兴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兴华地产公司)、张某2、李某、张某3、韩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9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城建兴华地产公司与张某2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拆迁通知和拆迁政策规定了安置对象的条件,张某1的户口在该院落,且长期居住在拆迁房屋内,应当作为安置对象出现在拆迁补偿协议的文本中;2.韩某在拆迁发生之时并未与张某3结婚,户口不在应当拆迁的地点,也没有实际居住,不符合成为安置对象的条件;3.城建兴华地产公司对拆迁范围的户口情况是清楚的,《某乡审核批准社员建房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家庭成员包括张某1,而不包括韩某,城建兴华地产公司应依据施工许可证将张某1纳入安置对象,排除韩某,所以城建兴华地产公司损害张某1的利益存在恶意;4.张某2明知张某1属于诉争院落的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口,亦明知张某1属于被拆迁房屋的共有权人,却故意不让张某1参与拆迁过程,主观也存在恶意;5.《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在城建兴华地产公司与张某2串通的情况下签订的,侵害了本应当成为被安置对象的张某1的利益,张某1没有得到应得的拆迁利益,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应为无效。城建兴华地产公司辩称,张某1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恶意,《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签订的,是合法的,不存在任何无效的情形。张某1与张某2之间是分家析产的纠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张某1的上诉请求。张某2、李某、韩某、张某3辩称,张某1只是在54号院居住过,但不是长期居住,他一直在父母的老宅居住,张某1不应当是安置对象。我们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城建兴华地产公司与张某2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2.由城建兴华地产公司、张某2、李某、张某3、韩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与张某2系兄弟关系。2009年3月,城建兴华地产公司、北京腾宇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布《某住宅项目拆迁通知》,告知某住宅项目采用货币补偿与定向优惠售房相结合方式进行,并对定向优惠售房位置、购买资格、标准、时间及房款交纳以及拆迁补偿方式和办法进行了详细说明。2009年10月20日,张某2(被拆迁人、乙方)与城建兴华地产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如下:“一、拆迁依据: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甲方因海淀区某住宅区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海淀区54号院所有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院落及房屋);二、被拆迁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房屋建筑面积373.37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1张某2,户主2李某,之子张某3,儿媳韩某;三、经北京海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去基准地价为2500元/建筑平方米,基准房价为800元/建筑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容积率修正系数为1.3。乙方房屋的区位价补偿款共计1512148.5元,重置价补偿共计335657元,以上拆迁补偿款合计1847806元;四、拆迁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2270194元。……五、付款方式、期限: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正式及自建房屋全部拆除后3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合计4118000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后张某2实际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共计4118000元。另,1990年8月,张某2作为申请人申请建房,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出具了《某乡审核批准社员建房施工许可证》,其中载明“家庭成员”为“张某2、李某、张某3、张某1”。张某2还持有《林权证》,确认宅基地等宜林地长期归持证人植树造林使用,所植林木永远归持证人所有,允许继承。另查,张某2和张某1的户口均登记在涉案院落内。一审法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现张某3、韩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依法裁判。本案中,张某1主张《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的理由是张某2与城建兴华地产公司针对涉案院落和房屋签署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张某1的利益的情形及张某2属于无权处分的情形。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张某2与城建兴华地产公司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所约定的补偿内容,相关补偿内容与本案查实的《某住宅项目拆迁通知》中所载明的拆迁补偿安置内容一致,并未存在应当补偿而未补偿的内容,并未损害张某1的合法利益,亦不足以认定张某2与城建兴华地产公司在主观上均存有加害张某1的恶意;其次,即便张某2因张某1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相应的财产利益而属于无权处分情形,但无权处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张某1据此主张张某2与城建兴华地产公司针对涉案院落和房屋签署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某1若认为对涉案院落及房屋享有相关利益,可就涉案院落及房屋的相关补偿利益,另行主张权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1主张城建兴华公司与张某2就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存在恶意串通,应当就城建兴华公司与张某2均存在损害张某1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并且就此进行了沟通、联络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某1主张自己系拆迁中的应安置人口,但并未向城建兴华地产公司提出过权利要求。张某2持有诉争院落的林权证,并系《某乡审核批准社员建房施工许可证》载明的申请人,在此情况下城建兴华公司与张某2签订补偿协议、并针对被拆迁房屋及院落给予合理、足额补偿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城建兴华公司具有损害张某1安置利益的故意,亦不足以证明城建兴华公司系与张某2就损害张某1的利益进行了意思上的沟通、联络。此外,张某1对于被拆迁的房屋或院落所可能享有的权利,可以通过另行对拆迁补偿利益提出主张得以实现,故对于张某1所持城建兴华地产公司与张某2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要求确认《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44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冰审判员 刘新泉审判员 刘国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