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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7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刘霍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刘霍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17153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 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沛霖,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群,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霍娟,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霍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霍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8910.71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10463.20元、滞纳金10149.93元,并从2017年7月25日起以本金138910.7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8%计算利息,并按照65元/天承担逾期还款滞纳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47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额为180000元的信用贷款,每月固定利率为1.58%,还款期限为36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从2017年2月开始逾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应当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刘霍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以原告为贷款人(甲方)、被告刘霍娟为借款人(乙方),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主要约定:1.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贷款180000元,期限为36个月;2.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在甲方审批后,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提供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3.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作为贷款动用费,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乙方账户中自动扣收;4.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利率为月利率1.58%;5.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6、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7.乙方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8.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逾期时贷款余额在130000元到140000元之间的,每日滞纳费为70元,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9.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乙方在本合约项下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刘霍娟发放借款180000元。同日,原告从被告刘霍娟账户扣收贷款动用费5400元。原告举示的刘霍娟的还款记录与欠款明细显示,被告刘霍娟借款后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截至2017年8月2日尚欠原告本金138910.71元、利息11112.64元、滞纳费10779.93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7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霍娟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告虽然向被告刘霍娟发放借款180000元,但在放款当日又扣划贷款动用费5400元,该贷款动用费实际系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被告刘霍娟实际借款174600元(180000元-5400元)。 被告刘霍娟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的逾期还款滞纳费实质系逾期还款利息,该滞纳费与《[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的利息之和超过了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规定,调减为按照合约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因此本院根据被告刘霍娟实际借款金额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其每期应偿还的本金、利息,对被告刘霍娟已支付利息超出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数额,依法予以抵扣本金。(具体计算详见下表) 还款 时间 当期还款(元) 已还本金(元) 应还利息(元) 已还利息(元) 抵扣本金(元) 剩余本金(元) 2016.5.1 6687.94 3789.44 2850.64 2898.50 47.86 170 762.70 2016.6.1 6594.44 3757.01 2698.05 2837.43 139.38 166 866.31 2016.7.1 6594.44 3907.04 2636.49 2687.40 50.91 162 908.36 2016.8.1 6594.44 3878.36 2573.95 2716.08 142.13 158 887.87 2016.9.1 6594.44 3934.66 2510.43 2659.78 149.35 154 803.86 2016.10.1 7529.44 4081.54 2445.90 3447.90 1002 149 720.32 2016.11.1 8674.44 4050.77 2365.58 4623.67 2258.09 143 411.46 2016.12.1 7634.44 4165.24 2265.90 3469.20 1203.30 138 042.92 2017.1.1 8619.44 4178.11 2181.08 4441.33 2260.25 131 604.56 2017.2.1 2079.35 131 604.56 2017.3.1 12 000 5347.12 2079.35 6652.88 2494.18 123 763.26 201.3.21 0.07 0.07 (注:按照借款金额174600元及等额本息计算法计算出被告刘霍娟第一期应还利息2758.68元,被告刘霍娟第一期实际用款时间为31天,故应还利息为2758.68元×31/30=2850.64元。) 从上表可看出,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刘霍娟尚欠原告本金123763.26元。由于被告刘霍娟未按约还款,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其还款情况,被告刘霍娟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23763.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8.44%,从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刘霍娟于2017年3月21日偿还的0.07元应抵扣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双方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且该费用并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霍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霍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3763.26元; 二、被告刘霍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23763.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8.44%,从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刘霍娟于2017年3月21日偿还的0.07元予以抵扣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刘霍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4780元; 四、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刘霍娟负担1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