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202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黄静与赵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赵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2民初2783号原告:黄静,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赵春生,男,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及现住址均不详。原告黄静与被告赵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20.06元,利息2862.1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逾期违约金1897.36元,罚息2178.97元,共计23458.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黄静借款,双方约定年利率9.90%,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37170.1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被告按月偿还等额本息,并签订书面还款事项提醒函,约定了具体还款方式、数额及未还款应当承担违约金、罚息等事项。后被告仅向原告还款10期共计23716.7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以致依法不能向其送达诉状、相关证据及开庭传票,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已收),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黄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林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高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