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郝建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建平,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江苏省邳州市。因盗窃于2016年4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洪浪,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建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建平及其辩护人周洪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至2月13日期间,被告人郝建平先后7次采用破坏门锁等手段进入镇海区骆驼街道保利城3期24号楼231店面房,通过钢锯截取、摩托车搬运等方式,共窃得宁波景业建设有限公司存放于该处的3×120+2×70平方毫米电缆线约40米,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郝建平在江北区庄桥街道费市车站6号-3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郝建平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邱某1、焦某的证言,价格认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郝建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郝建平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郝建平应当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郝建平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郝建平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俊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