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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5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洛阳万国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洛阳万国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5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健康街**号。法定代表人:范正伟,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尊让,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该院副院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万国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新区洛龙科技园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朱万花,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芳、郭祥(实习),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伊川二院”)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万国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药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9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川二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条,改判伊川二院不支持逾期付款损失;二审诉讼费用由万国药业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伊川二院逾期付款应支付给万国药业相应损失,只是约定了付款的时间,一审法院判决由伊川二院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是错误的。万国药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伊川二院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未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其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万国药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伊川二院向万国药业支付货款14790481.72元;2、判令伊川二院向万国药业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万国药业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872105.61元(以欠付货款数额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3、由伊川二院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日,万国药业作为甲方与伊川二院作为乙方签订《河南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配送合同》,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万国药业与伊川二院按年度签订了《河南省医疗机构药品购销合同》。以上合同均约定由万国药业按照伊川二院的通知配送药品。2013年、2016年、2017年三份合同均约定:甲方自收到药品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0日结算药款,实际药款结算以乙方向甲方提交的供货发票为准。2014年、2015年的合同约定甲方自收到药品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50日结算药款。以上合同对违约金没有明确具体数额,双方要求对违约行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合同签订后,万国药业按照伊川二院的通知向伊川二院配送发货,提交供货发票,并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17日应伊川二院的要求,汇入伊川二院账户质量保证金3000000元。伊川二院陆续支付药款,退还质量保证金。2017年1月22日,万国药业最后一次向伊川二院提供供货发票。2017年2月7日,万国药业、伊川二院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2月3日,伊川二院累计欠万国药业货款14865481.72元,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经万国药业催要,伊川二院分多次支付万国药业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支付货款75000元。2017年4月28日,万国药业发出对账函,5月1日,伊川二院在对账函上加盖财务公章并标注“相符”二字。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7年4月28日,伊川二院欠万国药业货款14790481.72元。2017年5月4日,万国药业提起诉讼。5月11日,伊川二院支付万国药业38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万国药业的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豫0329民初1666号民事裁定:对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所有的以伊川县公疗医院门诊部名义登记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该院认为,万国药业与伊川二院签订的药品配送合同、药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万国药业与伊川二院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万国药业和伊川二院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万国药业提交的合同、发货清单、供货发票、对账函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万国药业依约履行合同,伊川二院拖欠万国药业货款14752081.72元的事实。伊川二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万国药业要求伊川二院支付货款14752081.72元,该院予以支持。万国药业要求伊川二院支付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万国药业造成的损失以欠付货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计算起始时间,该院认为,考虑到万国药业、伊川二院多年合作良好、陆续供货、陆续结算、伊川二院经营现状以及合同约定收货后最长不超过60日付款的约定,以万国药业最后一次提供发票时间2017年1月22日再加60日即2017年3月23日作为起始时间计算违约损失较为妥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伊川二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万国药业14752081.72元。二、伊川二院赔偿万国药业逾期付款损失以14752081.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17年3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万国药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776元,万国药业承担776元,伊川二院承担120000元。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国药业与伊川二院签订的《药品配送合同》、《药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万国药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伊川二院提供相应药品,伊川二院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关于伊川二院是否应向万国药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上述法律规定,对万国药业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伊川二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晓明审判员  周艺军审判员  邱平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德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