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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终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含会、肖剑国、杜仕娟、吴仕琴、王成芬、刘明英、张成铭与被上诉人达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含会,肖剑国,杜仕娟,吴仕琴,王成芬,刘明英,张成铭,达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1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含会,女,生于1953年4月23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个体,初识字。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剑国,男,生于1976年12月28日,汉族,户籍地达州市达川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仕娟,女,生于1984年4月8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个体,初中文化。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仕琴,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2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个体,初中文化。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芬,女,生于1968年7月28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个体,小学文化。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英,女,生于1970年5月12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个体,小学文化。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铭,男,生于1960年3月12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个体,高中文化。七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唐正淑,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通川中路132附**号。法定代表人:廖广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勇,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达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冯杰,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含会、肖剑国、杜仕娟、吴仕琴、王成芬、刘明英、张成铭因与被上诉人达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7)川1702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含会、肖剑国、杜仕娟、吴仕琴、王成芬、刘明英、张成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激战鲨鱼岛所花费用12万元。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之前申报了章鱼船托马斯火车等项目,被上诉人阻止了项目的审批,后将该项目批给了其他人。被上诉人承诺将上诉人的激战鲨鱼岛项目进行推广,但至今没有积极履行。故被上诉人构成了违约,应赔偿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且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达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应对经营风险自行承担责任。且刘含会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刘含会、肖剑国、杜仕娟、吴仕琴、王成芬、刘明英、张成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激战鲨鱼岛所花的1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6月7日,原告刘含会、肖剑国、杜仕娟、吴仕琴、王成芬、刘明英、张成铭共同向被告园林管理处出具《协议承诺书》,内容为:刘含会七家业主全体承诺一、七家业主申请的《激战鲨鱼岛、太空逍遥椅》安装在现有场地修筑的混凝土水泥坝子上;2、游乐设施进场安装及运行过程中的安全,按照安装设施技术标准安全技术进行安装,否则出现的一切责任事故和经济损失由我七家业主自行承担责任,与达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游乐园管理所)无关。2013年4月15日,七原告(乙方)共同与被告园林管理处(甲方)签订《场地租用合同》。合同约定:“关于乙方租用甲方场地从事“激战鲨鱼岛、太空逍遥椅”游乐设施经营活动,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特达成如下协议:一、租用时间六年,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二、场地位置:游乐园的大门进门左侧。面积120㎡,其实用面积超过合同面积,超出的面积另行计算租金。三、租金及付款办法:场地租金标准为0.2元/㎡天,根据市园林处人民公园改建搬迁新进场地业主减免一年场租费的优惠政策和2012年5月9日办公会议研究减免场租费五年之规定,暂不收取场租费。租用期间,乙方如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乙方自行申办经营游乐设施的一切合法手续,游乐设施的维修、维护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在施工、经营过程中必须爱护甲方的园林设施、园林植物,如有损坏,必须照价赔偿,合同期内,乙方须服从甲方单位的统一管理,按规定积极缴纳场地租费、卫生费。合同期间,甲方向乙方提供水、电源,所产生的水、电费用按时足额交纳,不得拖欠,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供水、供电。合同期满后,乙方若要续租经甲方同意,并共同协商合同条款内容,在条件相同情况下优先考虑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订购并安装了激战鲨鱼岛和太空逍遥椅,一直经营至今。期间,被告一直未收取原告经营此二项游乐项目的场租费用。审理中,原告陈述购买和安装激战鲨鱼岛总共开支8万元;购买和安装太空逍遥椅总共开支4万元,均未提供开支的相关票据。原告诉称其先行申请“章鱼船和托马斯火车”,被告无理不批,事后又批给了别人。为此提供了其自行书写的《申请书》和《招聘》。被告不予认可收到过《申请书》,原告提供的《招聘》,无时间记录,招聘单位无印章,被告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经营“激战鲨鱼岛、太空逍遥椅”二项游乐项目,并向被告出具《协议承诺书》,事后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场地租用合同》,该《场地租用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称其2012年时先行申请“章鱼船和托马斯火车”,被告无理不批,事后又批给了别人。原告为此提供了《申请书》和《招聘》,《申请书》中无接收人签字,《招聘》中无招聘单位印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撑其诉称事实。同时,被告辩称原告在五年之后提出诉讼超过时效,且与本案原告主张“激战鲨鱼岛和太空逍遥椅”无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该辩称理由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提供自有场地供原告承租使用,原告自行购买和安装游乐设施,自主经营,双方建立租赁关系。原告购买、安装游乐设施所开支的费用以及经营状态的盈亏均应由投资经营者即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激战鲨鱼岛和太空逍遥椅”的开支费用,违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基于改建搬迁和优惠政策共减免原告场租费五年,被告自2012年起至今五年未收取原告场租费用,被告并无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含会、肖剑国、杜仕娟、吴仕琴、王成芬、刘明英、张成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订购合同,证明订购了游乐设施;2、上访材料,证明游乐园领导阻止项目的批准;3、刘含会等人申请的报告,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项目;4、达州市园林处关于刘含会游乐项目的批复及给市长的信件,证明游乐园没有批准该项目,刘含会等人向相关部门反映;5、信访事由书面受理告知单;6、情况说明;7、达州市委政法委来访事由转送单;8、录音资料一份;9、达州市公园出具的发票;10、情况反映。达州市园林绿园林处质证认为:第1份证据,对于产品订购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本案的证明目的;第2份证据的上访材料,显示的信访时间是2011年,但本案的租赁合同是2012年。在逻辑上互相矛盾;第3、4份证据,均属于被上诉人的内部管理流程,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5、8、9、10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6、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产品订购合同、刘含会等人申请的报告、达州市园林处关于刘含会游乐项目的批复及给市长的信件,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访材料、信访事由告知单、情况说明、达州市委政法委来访事由转送单、录音资料、达州市人民公园出具的发票及情况反映,因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由此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刘含会等七上诉人,为经营“激战鲨鱼岛”和“太空逍遥椅”游乐项目,向被上诉人达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出具了《协议承诺书》,签订了《场地租用合同》,内容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场地,自行购买和安装游乐设施用于经营游乐项目。故其购买和安装游乐设施的费用,以及经营风险均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购买安装游乐设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提供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的产生系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致。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其经济损失的发生系被上诉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上诉人刘含会、肖剑国、杜仕娟、吴仕琴、王成芬、刘明英、张成铭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晓兰审判员  许 涛审判员  吴成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愈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