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民终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贾国东与梁磊、梁爽、梁清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国东,梁磊,梁爽,梁清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国东,男,1971年5月13日生,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海,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磊,女,1984年8月16日生,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清国(系梁磊父亲),男,1950年3月16日生,住吉林省磐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宇,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梁爽,男,1982年1月7日生,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审第三人:梁清安,男,1959年1月7日生,住吉林省梨树县。上诉人贾国东因与被上诉人梁磊、原审第三人梁爽、梁清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4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国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贾国东一审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时贾国东已经提供了合伙购买房屋协议书,为购买及装修房屋支付相关费用的票据,银行转账及提取现金的银行流水,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梨树县法院)(2017)吉0322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贾国东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及占51%的份额。合伙购买房屋协议书、为购买及装修房屋支付相关费用的票据,银行转账及提取现金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形成于梁磊与梁爽发生纠纷之前,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但一审判决没有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是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规定,并不是确定实际所有权人的唯一依据,还要依据客观事实与证据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一样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也是贾国东在梨树县法院起诉确权的原因和依据,况且在案涉房屋并没登记在梁爽名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亦是同样的道理。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梁磊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必须是依法可以阻却该标的物执行的实体权利,并非所有的实体权利,贾国东在一审时提交的所谓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争议财产拥有财产权,无法排除执行。贾国东依据的所谓的导致物权设立的梨树县法院(2017)吉0322号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已经被梨树县法院(2017)吉0322民再6号裁定撤销。贾国东起诉要求确权的原因及依据已经不存在。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司法解释之下,它适用于一切民事案件。本案虽是案外人异议之诉,但内容涉及“确权内容”,故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贾国东提交的梨树县法院的判决进行效力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爽述称,梁爽及父亲梁清安与贾国东合伙买房是真实的。贾国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梨树县梨树镇丽都宾馆51%的产权份额归其所有,停止对梨树县梨树镇丽都宾馆51%的产权份额的执行,解除对梨树县梨树镇丽都宾馆51%的产权份额的查封措施;2.诉讼费由梁磊、梁爽、梁清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梁磊与梁爽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梁磊于2015年9月8日起诉至磐石市人民法院,要求梁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因2015年8月梁磊已对原耐特辉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厂房、院落等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2016年1月5日梁磊依据调解书申请磐石市人民法院对梁爽所有的财产包括梨树县丽都宾馆等进行强制执行。案件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后,2017年4月1日,贾国东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丽都宾馆51%的财产份额的执行,后被磐石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贾国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提出2017年3月15日贾国东向梨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梨树县法院(2017)吉0322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其对梨树县丽都宾馆拥有51%的财产份额。但2017年6月16日,梨树县法院作出了(2017)吉0322民监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2017)吉0322民初785号民事案件是在执行案件查封被执行人梁爽财产后立案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应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实体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的裁判。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必须是依法可以阻却该标的物执行的实体权利,并非所有的实体权利。本案贾国东虽然提出其与梁爽和合伙购买资产,但本案中诉争财产并未办理在贾国东名下,同时,依据现有证据及事实无法确认贾国东对本案争议财产是否拥有财产份额,及具体的份额。因此,贾国东以其对梨树县丽都宾馆51%的财产份额为由,阻却执行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理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6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贾国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贾国东负担。二审中,梁磊向法院提交了梨树县法院(2017)吉0322民再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与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梨树县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吉0322民再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2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贾国东的起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贾国东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贾国东提出确认梨树县梨树镇丽都宾馆51%的产权份额归其所有的请求,经查,贾国东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合伙买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即使双方的合伙关系是真实的,亦无法确认贾国东的合伙份额,故其请求确认丽都宾馆51%的产权份额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贾国东提出其对涉案财产享有所有权,请求排除执行的上诉主张。贾国东据以主张所有权的梨树县法院作出的(2017)吉0322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已被该院依法撤销,并驳回了贾国东的起诉。同时,即使该民事判决未被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判决系在涉案执行财产被查封之后作出,据此判决无法排除执行。涉案房屋并未登记在贾国东名下,贾国东亦不是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的买受人,贾国东依据其与梁爽的合伙购房协议仅享有合同之债权,而不享有所有权。综上,贾国东所主张的权利无法排除磐石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故其请求对案涉房屋停止执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贾国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上诉人贾国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祝代理审判员  关 晶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丽宁 来源:百度“”